(2010)丽云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阙甲与阙乙、王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甲,阙乙,王某某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民初字第244号原告:阙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阙乙。被告:王某某。原告阙甲与被告阙乙、王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剑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阙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原告的亲生父母,于2007年9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归父亲抚养,并对全部财产作出处理,《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特别约定:“坐落云和县云和镇××直××层半房屋一幢双方一致商定归婚生子阙甲即原告所有,本协议生效后,此房屋的相关权证过户到婚生子名下。”两被告离婚后,原告随父亲生活,因当时原告尚未成年,房屋过户手续一时未办。原告成年后,要求两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要求母亲签字时,其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签,以致房屋过户难以办成。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协助将坐落于云和县××××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二、离婚证一份,待证两被告于2007年9月11日登记离婚;三、离婚协议书一份,待证两被告于2007年9月11日离婚时,约定将坐落于云和县××××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且两被告负有将相关的房屋权属证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义务;四、云某某用(2××6)第10847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待证云和县××××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是出让;五、云房权证2006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待证云和县××××号的房屋是办理过相关的权属登记,是可以进行过户的。被告阙乙答辩称,我其他没有异议,我希望按照我们的离婚协议书去执行。被告王某某书面答辩称,一、坐落于云和县云和镇××直××层半房屋一幢,在两被告离婚时,约定:两人一致同意将该房赠与原告所有,并在协议生效后将房屋的相关权证过户至原告的名下,这系事实。但该房屋系两被告于2××6年6月2日向云和县农某某行以按揭贷款的形式取得购房款而购得的,该房已抵押给了银行,贷款金额为26万元,借款期限自2××6年6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采取的是等额本息还款的分期还款法,并有云和县自强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为本借款进行担保。现两被告未提前还款,该房在性质上及客观事实上均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给原告。二、两被告离婚后,除了该房屋之外,我没有其他可以居住的房屋,并且原告毫无孝心,多次扬言要将我赶出家门,如果现在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的话,我将面临居无定所的困境。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阙乙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原告的父母。2007年9月11日,两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原告阙甲由被告阙乙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云和县云和镇××直××层半房屋归原告阙甲所有,协议生效后,此房屋的相关权证过户至婚生子名下,此房屋剩余的银行按揭贷款及利息均由被告阙乙自愿负责偿还。两被告于某某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被告王某某搬出了云和县××××号房屋,该房屋一直由原告阙甲与被告阙乙居住。另查,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6年6月2日,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以该房屋作抵押,以分期还款方式向某某农某某行云和县支行贷款26万元,贷款期限为2××6年6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两被告离婚后,该笔贷款每月由被告阙乙归还本息。2010年3月9日,被告阙乙提前归还了该笔贷款。因原告阙甲要求两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王某某拒绝签字。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协助将坐落于云和县××××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本院认为,两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云和县××××号房屋归婚生儿子即原告阙甲所有,应认为是双方离婚时就财产处理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附解除条件的单方赠与行为,且该协议经民政部门登记,双方夫妻关系已经解除,解除条件成就,赠与行为成立,现原告阙甲表示要求两被告对该房屋的产权进行过户,表明其对其父母赠与的接受,赠与合同成立,两被告赠与的财产系房屋,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两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赠与房产有关登记手续。被告王某某抗辩其现在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的话,将面临居无定所的困境,本院认为两被告在离婚时已经处理好双方的居住情况,才会将夫妻共同房屋赠与婚生儿子,且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两被告即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即搬离了云和县××××号房屋,一直未居住在该房,据此,被告王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房屋虽然先行设置了抵押权,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现该房的抵押贷款已提前归还,抵押权已不存在,被告王某某抗辩该房屋在性质上和事实上不能过户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赠与房屋的过户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阙乙、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阙甲办理云和县××××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阙乙、王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剑琼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纪鸿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