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马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马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261号原告:温某某。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温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4日,原告温某某所有的手机137××××3030接到一号码显示为010-51295925的号码,对方在电话里称是国家税务总局工作人员,称原告所购买的牌照号为浙c×××××的汽车可退税,原告便按对方的要求在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操作,操作后发现其账号为××的银行卡内49978元人民币被转账至对方账号为××、户名显示为被告马某某的账户上。汇款后,原告意识到被骗,随即向银行工作人员和苍南县公安局报案,要求冻结刚刚银行卡内的转账款49978元,中国农业银行灵溪分理处随后将该款项冻结,苍南县公安局亦将该款项冻结。被告作为受益人有义务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49978元。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原告温某某借记银行卡对账单,用以证明将49978元错误转入被告借记卡的事实。4、被告马某某借记卡查询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借记卡错误收到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转入的49978元的事实。5、法律责任某某书,用以证明原告向银行请求冻结原告错误转给被告的49978元的事实。6、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请求冻结原告错误转给被告的49978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该六份书证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名下的贷记卡于2009年11月24日发生49978元资金流转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应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4日,原告在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中国农业银行设置的自动取款机(atm)上操作转账,将其名下账号为××银行卡内49978元转至被告名下账号××。此后,应原告要求,苍南县公安局灵溪中心派出所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签发了冻结对方账号通知书,现××银行卡内存款余额为49991.5元,银行卡密码被锁定。本院认为:因为错误支付导致一方取得不当得利,另一方有权要求返还。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认为其于2009年11月24日将49978元以转账方式存入被告名下帐号××属错误支误,并主张返还不当得利,被告作为受益人,由于未就其取得该笔款项具有合法根据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温某某不当得利499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娄伟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