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淳临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临民初字第13号原告:毛某甲。被告:王某。原告毛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某甲起诉称:1998年,原、被告在杭州务工相识并发展成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到被告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呼和木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原告家中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毛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闹,被告经常对原告生活作风问题无端猜疑,且愈演愈烈,原告屡劝不止,造成原告精神极度紧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毛某乙随原告生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毛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复印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结婚生育等情况属实,但双方是自由恋爱的,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后夫妻感情也是好的。原告说被告对其猜疑,是因为双方沟通较少,原告没有解释清楚。希望今后双方加强沟通,消除误会,共同抚养小孩,能够好好过日子,故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在杭州相识恋爱,××××年××月××日在被告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呼和木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毛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能相互体谅,多交流沟通,彼此珍惜夫妻间及家庭、子女的感情,改正各自的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甲诉请与被告王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王文魁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