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被告富阳××纸××有限与周某某、富阳××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被告富阳××纸××有限,周某某,富阳××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45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富阳××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街道太平村。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被告富阳××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海辉独任审判,同年12月7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富阳××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周某某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被告富阳××纸××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时,原告并不知道被告周某某系被告富阳××纸××有限公司的股东。之后,被告周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周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30000元,支付利息40000元;2.被告富阳××纸××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135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的四倍分段计算)。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富阳××纸××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所称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作为担保人,已经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尚有借款100000元未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要求证明2009年8月5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330000元,被告富阳××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富阳××纸××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存款凭条二份和转帐凭条一份,要求证明其于2009年9月2日、同年10月16日和同年11月3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和1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富阳××纸××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富阳××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原、被告各自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5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3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形式为现金,并由被告富阳××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出借给被告周某某330000元。之后,被告周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富阳××纸××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日、同年10月16日和同年11月3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和150000元,余款100000元,被告周某某至今未归还,被告富阳××纸××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的四倍分段计算为:2009年8月5日起至同年9月2日为4808元;同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16日为7128元;同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3日为2292元;同年11月4日至2010月3月15日为7128元,合计为213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以公司资产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无效,原告无过错,故担保人即被告富阳××纸××有限公司与债务人被告周某某应当对主合同债权人即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即被告富阳××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周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1356元,合计12135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富阳××纸××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某返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富阳××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周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7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5247元,由被告周某某、被告富阳××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雷 震 云审判员 陈钢代理审判员董海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俊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