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陶甲与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甲,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130号原告:陶甲。委托代理人:陶乙。被告:茹某某。原告陶甲为与被告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甲诉称,2009年2月22日、3月15日,被告茹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和1万元,并写下借条,约定于同年8月22日归还,逾期不还将兰亭镇黄某某218号住房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其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4,500元(4万元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09年10月22日止按月息500元计算的利息3,000元;1万元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按月息300元计算的利息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茹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2月22日、3月15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茹某某于2009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承诺6个月还清,每月利息为500元。同年3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承诺同年8月22日还清,每月利息300元。嗣后,被告支付了4万元借款两个月的利息1,000元和1万元借款的利息600元,余款一直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5万元后,被告理应按约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茹某某每月支付利息300元,违反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只准被告茹某某支付给原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茹某某应归还给原告陶甲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其中4万元6个月利息人民币3,000元及1万元的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1万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7个月的利息减去6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沈 烨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易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