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唐某冬与鸿X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冬,鸿X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83号原告:唐某冬,诉讼代理人:欧某,广东开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鸿X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文,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陈某星。诉讼代理人:叶某。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27日入职被告单位,2008年之前与被告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并签订了一份《诚信廉洁暨智慧财产权约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因《诚信廉洁暨智慧财产权约定书》多项条款(包括竞业限制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相违背,于是被告在2008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知识产权暨保密协议书》,修改了原《诚信廉洁暨智慧财产权约定书》不合法的条款,因此《知识产权暨保密协议书》中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才是约束双方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款,《诚信廉洁暨智慧财产权约定书》中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因违法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知识产权暨保密协议书》第六条竞业限制条款规定,被告应自原告离职之日起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计付经济补偿金至原告原薪资帐户,并约定原告离职时被告视情形判断原告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及竞业限制期限并书面通知原告。然原告离职时,被告并未书面通知原告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及竞业限制期限,而且被告在“师级干部离职申请单”上也未勾选要求原告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原告离职后,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并不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依不具法律效力的《诚信廉洁暨智慧财产权约定书》竞业限制条款要求原告将属原告工资范畴的奖金返还给被告,这明显是错误的。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原告无须向被告返还竞业禁止补偿费人民币16760.3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诚信廉洁暨智慧财产权约定书》、《知识产权暨保密协议书》均处于有效期,后者并未取代前者。虽然《诚信廉洁暨智慧财产权约定书》中的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与劳动合同法相冲突,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也应认定为继续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告因被告无书面通知的原因,无需遵守《知识产权暨保密协议书》的约定,但原告的行为仍违反了《诚信廉洁暨智慧财产权约定书》中关于竞业限制的义务,故应全额返还离职之前已领取的补偿费(奖金的半数)。然因仲裁裁决符合公平原则,加之被告尊重仲裁裁决之故,请维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4月27日入职被告单位,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同时签订了一份《诚信廉洁暨智慧财产权约定书》(以下简称《约定书》)约定:原告在职期间和离职起二年内需遵守竞业限制义务,作为对价,原告在职期间所受领的所有奖金的半数作为竞业禁止补偿费发放给原告;若原告违反该义务,则被告有权选择要求原告全额退还补偿费给被告,或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至2007年12月止,原告累计受领奖金人民币33520.75元。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开始实施,因《约定书》的相关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抵触,被告修订了《约定书》,形成了统一适用于包含被告单位的整个富X康集团的《知识产权暨保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并要求原告签署了该份《协议书》。《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原告在职期间和离职起二年内需遵守竞业限制义务,作为对价,被告将在原告离职后将按月发放补偿金给原告;但在离职后原告是否需要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由被告根据当时情形判断原告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及竞业限制期限,并书面通知原告;若被告认为原告不必履行该义务,则被告不必支付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条款终止。2009年7月31日原告从被告单位离职,被告并未通知原告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离职申请单上也未勾选要求原告需履行该义务的选框。2009年9月,被告得知原告已在兴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上班,且从事的工作内容与原单位一致,故被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诚信廉洁暨智慧财产权约定书》、《知识产权暨保密协议书》、离职申请单、证明、离职交接清单、离职面谈表、薪资单、社保信息、兴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约定书》关于被告以奖金的半数作为补偿,要求原告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从2008年1月1日起是否还继续有效;2、原告离职后,被告是否还需要书面通知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3、若原告违反了《约定书》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其已受领的奖金的半数是否应退还给被告。原告称,《约定书》关于竞业限制义务方面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存有矛盾,故被告重新制定了《协议书》,后者显然已代替了前者,那么其离职后是否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如何履行,均应适用《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称,《协议书》并无约定终止或解除《约定书》,故《约定书》应仍继续有效,虽然它有不符合之后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若干条款,但根据该法第97条的规定,该《约定书》乃系依当时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法律背景下约定的,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仍应属有效,因此,虽然原告在2008年之后才离职,但根据《约定书》的约定,即使被告没有书面通知原告,原告仍得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现原告违约,依法应退还之前所领取的补偿费。本院认为,第一,如被告所称,《协议书》实乃被告为配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将《约定书》修订而成,并统一适用于包含被告单位在内的整个集团的,那么,《协议书》应有取代《约定书》之现实背景与趋势,至少,在有冲突的地方,《协议书》的约定应优于《约定书》。第二,《约定书》与《协议书》在竞业限制方面的冲突在于,前者约定每个月以奖金的一半作为竞业限制的补偿,要求原告在职期间和离职后二年内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对离职后的补偿无约定;后者为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配套,未约定在职期间的补偿支付条款,而是约定在原告离职后,如需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则从离职日起按月补偿,另外,还约定了被告有是否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选择权,如果需要,则应书面通知原告。也就是说,《协议书》将补偿费的支付时间、方式作了符合法律规定的修改,并增加了是否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的选择权及如何实现选择权的方式的约定。那么在这两个问题的处理上,显然不能同时适用《约定书》与《协议书》,否则,会导致以下的相悖后果--即使在被告不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原告仍得继续履行离职后为期二年的竞业限制义务,而被告却无需为此支付《协议书》约定的离职日起每月本应支付的补偿费,如此有违公平原则,并直接造成双方签署的《协议书》形同虚设,此显然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签署《协议书》时的真实意愿。第三,原告的离职行为发生在2009年7月,即《协议书》签订之后,对于原告是否要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评判,应适用《协议书》。综上,本院确定,在是否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问题上,应适用《协议书》的约定,而不能适用《约定书》的规定--无需书面通知,原告仍得当然遵守与履行。本案中,被告并无书面通知原告,也无以其他形式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前述义务,根据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终止,原告已无择业的限制,当可自由择业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原告在2008年前依《约定书》所领取的补偿费问题,本院认为,由于竞业限制的期间不仅包括离职后的期间,还包括原告在职期间,因原告在职期间并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那么,在2008年前,依照《约定书》的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奖金的半数作为补偿也符合条款,即原告并非不当获利,其能领受该奖金的一半作为补偿,也是因自己按约、恰当地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合理报酬,故而无需退还。2008年起所领取的奖金,由于《协议书》并无约定提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条款,且被告也从未重新向原告强调该款的性质,本院认为可将其确定为原告正常薪资的组成部分,因而也不存在退还被告的情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某冬无需返还2004年12月份至2007年12月份的竞业禁止补偿费16760.38元给被告鸿X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涵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弦书记员  鲍 伟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