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58号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丙。婚后,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多,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及工作问题发生争吵,且原告是入赘女婿,与被告父母关系也不和睦。期间,原、被告也曾协议离婚,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徐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乙离婚;儿子徐某丙由被告徐某乙抚养教育。原告徐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丙的事实。被告徐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徐某甲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符合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及原告工作问题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失和。为此,原告徐某甲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造成目前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理解与沟通,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离婚是没有必要的。故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缪剑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