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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甲、杨某、杨丙与杨甲、杨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甲、杨某、杨丙,杨甲,杨某,杨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71号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磐安县××××号。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杨甲。被告:杨某。被告:杨丙。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甲、杨某、杨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杨某、杨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2月8日,被告杨甲向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仁川信用分社借款80000元用于做生意。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67‰,借期至2008年1月20日止,被告杨乙、杨丙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甲拒不履行,至今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8588.48元。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甲归还贷款本金80000并支付利息18588.48元(利息计算到2009年6月20日止,2007年2月8日到2008年1月20日按月利率8.67‰计息,逾期罚息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以后利息按信用社合同相关规定计算到贷款清偿日止);2、保证人杨某、杨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杨甲于2007年2月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67‰,借期至2008年1月20日止的事实;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甲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杨某、杨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以及对借款的期限、利率予以约定的事实;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07年2月8日将8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杨甲的事实。被告杨甲、杨某、杨丙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杨甲、杨某、杨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自行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甲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07年2月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定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发放给被告杨甲贷款8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67‰,借期自2007年2月8日起至2008年1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约定了被告杨某、杨丙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0000元。被告杨甲在2007年2月8日到2007年12月21期间,共支付了利息7305.92元,此后再未付息,亦无归还本金。被告杨某、杨丙对上述债务也未尽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甲、杨某、杨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楚,内容合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杨甲在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杨甲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杨某、杨丙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甲、杨某、杨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18588.48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6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乙、杨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乙、杨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军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