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26号原告:吕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吕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吕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人民币80000元,于2008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息900元,还款日期为2008年10月底。原告以为“欠条”与“借条”是一样的,所以当时被告将借条写成欠条也就没有在意。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3月8日算至2010年3月7日的利息21600元,2010年3月8日到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月息900元计算。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被告拖延不还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诉讼理由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3月8日算至2010年3月7日的利息21600元,2010年3月8日到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月息9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峰二〇一〇年三月一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柳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