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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长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长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县盐业有与长××县盐业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长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县盐业有,长××县盐业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21号原告长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城镇××北路建筑勘察设计院××楼。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甲。被告长××县盐业有限公司。城镇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乙。第三人吴某某。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雉洲桥北堍。原告长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县盐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吴某某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甲、第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县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0月,被告长××县盐业有限公司将位于长兴县雉城镇雉洲桥北堍的无证房产委托湖州信诚拍卖有限责任某司拍卖。2003年10月10日,该房产被原告买受,拍卖确认书约定:买受人付清价款后,被告长××县盐业有限公司与买受人办理相关交付手续,并由买受人享有租赁权益。但原告按约定付清价款后,被告长××县盐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办理房产交付手续。上述拍卖房产部分被第三人吴某某实际占用,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长××县盐业有限公司腾空并交付长兴县雉城镇雉洲桥北堍房产被第三人吴仲某某用的;2、判令第三人吴某某腾空非法占用长兴县雉城镇雉洲桥北堍的部分房产。原告长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2、拍卖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长××县盐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2日将位于长兴县雉城镇雉洲桥北堍西侧(金陵商城东面),面积约1600平方米的无证房产委托湖州信诚拍卖有限责任某司拍卖;3、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3年10月10日,长兴县雉城镇雉洲桥北堍无证房屋经拍卖被原告买受,并约定该无证房产已被租赁,继续保留至租赁期满,即2004年2月底,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后的次月可享受租赁收益权(租金按原租赁协议比例计算),由被告长××县盐业有限公司与买受人办理相关手续;4、拍卖公司收款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付清房产的相应价款262500元;5、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长兴县雉城镇金陵南路西侧、面积为1724.94平方米的土地属于被告长××县盐业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长××县盐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辩称,本案争议的房产是由长兴县糖业烟酒公司分配给第三人无偿居住的。第三人现住房产是唯一住所,如需腾空,原告应提供其他住所。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长××县盐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6年,原长兴县糖业烟酒总公司在长兴县雉城镇雉洲桥北堍(即长兴金陵商城南区东侧)建造了一幢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证。该房屋建好后,原长兴县糖业烟酒总公司委托长兴金陵商城工商所管理该房屋。1998年,长兴县商业(集团)总公司以原长兴县糖业烟酒总公司单独投资实物的方式组建被告长××县盐业有限公司。2003年10月,被告长××县盐业有限公司将位于长兴县雉城镇雉洲桥北堍的无证房产委托湖州信诚拍卖有限责任某司拍卖。2003年10月10日,该房产被原告买受,拍卖确认书约定:该无证房产已被租赁,继续保留至租赁期满,即2004年7月底,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后的次月可享受租赁收益权(租金按原租赁协议比例计算),由被告长××县盐业有限公司与买受人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按约定付清价款后,被告长××县盐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办理房产交付手续并腾空房屋,故纠纷成讼。另查明,第三人吴某某居住在长××县××城镇××北堍××无××房产××间房间。本院认为,原告长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县盐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拍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长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履行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被告长××县盐业有限公司应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长××县盐业有限公司交付该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三人吴某某实际占用了长××县××城镇××北堍××无××房产××间房间,故原告主张第三人吴某某腾空其占用的长兴县雉城镇雉洲桥北堍房产的两间房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吴某某腾空其占用的座落于长兴县雉城镇雉洲桥北堍房产中的两间房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长××县盐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座落于长兴县雉城镇雉洲桥北堍房产中被第三人吴仲某某用的两间房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长××县盐业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某某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