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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即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即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身份证号码:,370281198005253154),农民。2009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字(2010)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5月28日6时许,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某某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处超车时,将骑人力三轮车在前顺行的即墨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即被害人韩某撞倒在地,致韩某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破裂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未离开肇事现场,并主动拨打电话报警,拨打“120”抢救伤员,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本案民事部分已在本院民四庭判决处结,其中,由被告人方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61101.6元,已清结。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张某乙、王某证言、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山东金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尸检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议适用的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案发后未离开肇事现场,主动拨打电话报警,拨打“120”抢救伤员,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应视为投案自首;另被告人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明智审判员  王 毅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