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186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少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9年7月9日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还清。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8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2009年7月9日被告吴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还清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经庭审查明,被告吴某某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9年7月9日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还清。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8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被告吴某某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吴某某未于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38500元。被告吴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少斌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维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