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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藤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土××司、温州市××土××司为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与吴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土××司,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鹿藤商初字第6号原告:温州市××土××司,昆××村。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温州市××土××司为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3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土××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土××司起诉称:被告在2005年11月至2006年8月担任瓯建公司(温州调味品公司)项目负责人期间,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共计金额130542.45元。2006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元,尚欠60542.45元。后经协商,原告同意免除10542.45元欠款,至此被告净欠50000元。2008年8月22日,被告吴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注明被告吴某某是欠款人。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8000元(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以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答辩称:自己系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瓯建公司)员工,出具的欠条也已注明欠款人为瓯建公司调味品工地项目部,故应由瓯建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系瓯建公司员工,所出具的欠条也已注明该款系瓯建公司调味品工地项目部所欠,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瓯建公司依法承担,被告吴某某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应当驳回原告温州市××土××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市××土××司对被告吴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默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国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