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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某、刘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苑某某、被与杨某某、任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苑某某、被,杨某某,任某某,苑某某,山东省××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市××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管甲。被告:杨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苑某某。被告山东省××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荷泽市巨野县××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市××司,住所地山东省荷泽市牡丹区××号。负责人:梁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苑某某、被告山东省××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市××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和2010年2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管甲,被告杨某某,被告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被告山东省××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市××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2009年5月6日19时45分许,原告乘坐杨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从奉化到余姚,在余姚市××山街道东环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望湖路××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向左转弯,与被告任某某驾驶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苑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山东省××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鲁R×××××/鲁R×××××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发后,被告杨某某已被刑拘,现又被追究刑事责任,任某某等相关人员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均未赔偿。原告已经就部分医药费请求法院作过处理;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204843元;被告二、三、四共同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医药费91375.15元+205800.64元,即297175.79元(其中205800.64元医药费已经由法院作了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1975元,伤残赔偿金146560元,护理费1514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3735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27049元,合计45689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即1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余姚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双方责任承担等相关事实。2、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头部重伤,多处骨折,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等相关事实。3、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被告方的相关情况。4、保单三份,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保有二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其中一份交强险已经脱保。5、鉴定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构成五级、八级和十级伤残各一个,用去鉴定费1000元。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属实,原告与本人系朋友关系,原告无偿搭乘本人的车辆,没有想到会出事故;本起事故本人承担主要责任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损伤较重,本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判处了一年有期徒刑(实刑),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愿意理赔,但目前经济十分困难,请求延期给付。同时,本人的亲属在事故后可能支付过原告1万多元,具体请求法院查某。被告苑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导致原告受伤属实,车辆是被告苑某某所有的,被告任某某是其雇用的驾驶员,车辆挂靠在被告山东省××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公司收取一定的管乙。该起事故的发生,主要是被告杨某某的责任,本被告责任很小。同时,目前本被告经济也很困难,无力支付原告的相关费用。被告任某某、被告山东省××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市××司书面答辩称:车辆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本被告认为交强险可以理赔,但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被告的车辆应当保有二份交强险,但有一份(挂车)交强险已经脱保,对已脱保的交强险,本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另外,本起事故中还有一人受伤,请求法院审查。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到庭原、被告双方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本院还查某,杨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一年有期徒刑),事发后,其亲属已经支付过原告部分赔偿款(约1万元),具体数额难以查某。被告任某某是被告苑某某雇用的驾驶员,车辆挂靠在被告山东省××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公司收取一定的管乙。该车辆原保有二份交强险,但有一份(挂车)交强险已经脱保。另外,本起事故中还有乘员张银盼也受伤,但属于一般性的损伤。2009年6月2日,原告已经就先行支付的医药费205800.64元向本院起诉过,本院依法作出了(2009)甬余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目前早已生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已经依法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根据事故认定书的意见,被告杨某某系主要责任,被告任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宜承担70%的责任,被告任某某宜承担30%的责任。因原告就先行支付的医药费向本院起诉过,本院依法作出了(2009)甬余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目前早已生效。原告现在再要求杨某某的承担已经处理的医药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任某某是被告苑某某雇用的驾驶员,苑某某又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故被告苑某某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辆挂靠在被告山东省××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公司收取了一定的管乙,故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本院还认为,原告的诉请中,其交通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对此认为应予酌情支持,其他费用基本符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市××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刘某110000元。二、原告刘某的相关损失为医药费9137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75元,伤残赔偿金146560元,护理费872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1450元,合计288580.15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110000元。余款178580.15元,由被告杨某某按70%赔偿原告刘某为125006.10元(杨某某亲属已经支付过原告的赔偿款,可在执行时扣除)。三、被告苑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相关损失178580.15元的30%,即53574.05元。四、被告任某某、被告山东省××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苑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杨某某、被告苑某某对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确定的赔偿款请汇入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六、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153元(原告申请缓交,可在执行时补交),原告刘某负担200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4000元,被告苑某某负担2153元(被告苑某某、被告山东省××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成飞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溶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