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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16号原告:倪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倪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元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开始恋爱,1××××年××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及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可,2002年5月原告去广某工作,2003年7月回家后发现夫妻关系冷漠,2004年春节原告回家夫妻关系进一步某某,并有口角发生,2005年3月,夫妻开始分居至今。2009年3月24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且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今年被告患病期间,原告在广某一直保持电话联系,由此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夫妻长期分居,是由于夫妻双方因工作原因而导致分居,不应认定为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只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应当是能够和好,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开始恋爱,1996年4月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及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由于为抚养被告儿子问题上产生矛盾,原告自2002年5月起去广某打工,2005年3月起夫妻分居至今。2009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造成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为抚养被告儿子问题上产生矛盾,2009年3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2009年5月5日,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虽夫妻感情仍未明显得到改善,但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沟通,双方能改正各自的问题,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元祥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少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