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临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临民初字第19号原告:王某。被告:吕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自幼相识,1989年遵父母之命按农村风俗摆酒结婚,后于××××年××月××日在淳安县瑶山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分别于××××年××月××日和1994年10月1日生育两女,长女取名吕乙,现在大学就读;次女吕丙现年15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家庭琐事增多,夫妻间开始发生争吵,相互关心和沟通也日渐减少,夫妻逐渐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开始恶化。特别是近五年来,被告常年在外,既不关心照顾家庭,也不承担家庭开支,即使原告患病住院也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起诉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吕丙随原告居住生活,被告每月承担300元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王某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吕某与原告王某的婚姻事实。被告吕某答辩称:原告所说原、被告结婚和生育情况属实,被告所说双方争吵及夫妻感情恶化等情况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是有感情的,原告每次生病住院,被告每天都在身边照顾。被告是关心照顾家庭的,也是承担家庭责任的,家庭开支主要由被告承担。这次闹矛盾,是因为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于今年正月初八发生争吵,原告赌气离家到千岛湖镇去了,被告于正月十二开车接其回家。双方之间基本上不存在什么感情问题,希望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吕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幼相识,1989年按农村风俗摆酒成婚,××××年××月××日在淳安县瑶山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和1994年10月1日生育两女,长女吕乙,现读大学,次女吕丙,现读初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农历今年正月初八,双方发生矛盾导致争吵,现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能相互体谅,多交流沟通,彼此珍惜夫妻间及家庭、子女的感情,改正各自的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诉请与被告吕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王文魁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