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家根与金国卫、周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家根,金国卫,周坚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516号原告丁家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一平。被告金国卫。被告周坚芳。原告丁家根为与被告金国卫、周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家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国卫、周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家根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金国卫以东浦财经学院食堂招标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金国卫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金国卫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口头承诺于同年7月初归还。然到期后,被告金国卫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婚姻存续期间债务,理应共同清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金国卫、周坚芳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金国卫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告丁家根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2、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0年12月15日在绍兴市东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金国卫、周坚芳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认定被告金国卫、周坚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原告出借给被告金国卫的款项金额较大,已经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原告也未提供被告金国卫向其借款时,具有令其相信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故不应属被告金国卫、周坚芳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分析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1日,被告金国卫向原告丁家根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金国卫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金国卫向丁家根借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款人:金国卫”。然被告金国卫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另认定,被告金国卫、周坚芳于2000年12月15日在绍兴市东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国卫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金国卫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出借给被告金国卫的款项金额较大,已经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被告金国卫若因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对外重大负债的,应当与被告周坚芳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原告出借数额较大款项给被告金国卫,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注意到被告金国卫的配偶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确保其债权的安全性,除非被告金国卫在对外重大举债时,具有足够的表象反映,且可以令原告相信被告金国卫已经与其配偶达成一致意见,或其配偶亦有举债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定,原告未提供被告金国卫向其借款时,具有足以令其相信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坚芳共同偿还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国卫归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国卫归还另外借款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国卫应归还给原告丁家根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丁家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金国卫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缪高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