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星××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民初字第692号原告:金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工业区××王路(王家埭)。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甲。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浙江××司,××口。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乙。原告金星××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星××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前身分别为浙江金某某设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市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织造车间和职工宿舍,工程完工后,经决算其价款计85213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尚欠1224780.28元。2004年12月27日,原告就上述工程款纠纷向绍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等合计1244780.28元,原告据此撤回仲裁申请。后被告只支付1200000元,对余款44780.28元一直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余款44780.28元。被告浙江××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中对于争议的解决,明确约定采用向绍兴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的方式解决。2004年,原告就系争工程款纠纷,提请上述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双方达成和解,原告撤回仲裁申请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据此,原告不得就系争工程款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星××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金星××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