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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云昌、周云昌为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黄洪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昌,周云昌为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黄洪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周云昌,浦阳镇白林村。委托代理人陈晓栋,江县浦阳街道环城西路120-1号。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金华市解放东路238号福莲汇18楼。负责人徐跃平。委托代理人施骏,公司职员。被告黄洪刚,浦阳街道珠红村下珠畈75号。原告周云昌为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被告黄洪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晓栋与被告黄洪刚、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6日,被告黄洪刚驾驶浙g×××××摩托车,途径浦江县浦阳街道商业街国际大酒店地段与原告驾驶的浙g×××××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0378.69元,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第一被告系为投保交强险,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1、判令第一被告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522.55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69776.55元。2、判令第二被告赔偿原告超过机动车强制险限额的医疗费37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1370.4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12649.09元的70%即8854.3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周云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2、黄洪刚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3、肇事车辆强制险保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及强制险承保事实。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5、失地农民保障手册及2份失地证明,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的事实。6、门诊病历、医疗费票,证明原告的伤势及医疗费10378.69元。7、司法鉴定文书一份及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8、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失地农民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2、评残误工费计算不正确。3、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4、其他按照标准赔偿。5、后续治疗费偏高,营养费、鉴定费我司不予赔偿。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黄洪刚辩称:我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黄洪刚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8,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系合法单位出具,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重新提出鉴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洪刚、原告周云昌因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合理的赔偿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78.69元,误工费6628.65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1370.40、鉴定费168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车的强制险投保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过错比例承担,据浦江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黄洪刚负主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承担70%。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云昌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628.65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65882.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判令被告黄洪刚赔偿原告周云昌超过机动车强制险限额的医疗费37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1370.40、鉴定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12649.09元的70%即8854.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6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82.5元,由原告承担82.5元,由被告陈明达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5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小英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