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许某与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160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盛某甲。原告许某为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2日在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盛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起诉称:原、被告均属离异,于1997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盛某乙,现年13岁。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矛盾较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时被告母亲总是掺与其中,结婚以来双方一直吵吵闹闹,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2005年农历6月13日,双方又发生争吵,原告离家暂住在外至今,双方分居达四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且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盛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至成年,原告每月承担儿子抚养教育费300元,其余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盛某甲答辩认为:夫妻之间争吵是有的,原告于2005年农历6月13日离家至今,为了儿子希望原告不要离婚,原告坚决要离婚的话,我也同意离婚。被告盛某甲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7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盛某乙,现由被告抚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为经济等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5年农历6月13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差,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为经济等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纠纷后双方分居时间长达四年之久,原告提出离婚态度坚决,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儿子的抚养问题,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教育为宜,原告依法应当支付一定的抚养教育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盛某乙由被告盛某甲抚养教育至成年,原告许某自2010年3月开始每月10日前支付儿子抚养教育费4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陶敏刚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彩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