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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徐某某、吴与徐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徐某某、吴,徐某某,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18××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徐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3月26日向原告抵押借款34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20日,利息按季某某,本金按期归还。被告吴某某出具家属承诺函,承诺该笔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愿共同偿还,同时,两被告将其座落于衢江区沈家开发区振兴街东××号房产作该笔借款抵押(房产证号为衢江区3/006920,土地证号为衢江区2003-47-304),借款欠息时,原告多次催收利息未果,现尚欠借款利息三个季度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某某、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及支付2008年3月26日至2010年1月25日的利息87767.19元,以后利息据实计算;原告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偿还权。被告徐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财产清单、抵(质)押品代保管凭证(收据)、结婚证、借款人家属承诺函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26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并用其夫妻共同所有的座落于衢州市衢江区沈家开发区振兴街东××号房产(房产证号为衢江区3/006920,土地证号为衢江区2003-47-304)为该笔借款做抵押的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6日,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某某、吴某某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由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2008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0日,贷款利率10.08‰,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被告吴某某出具家属承诺函,承诺该笔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愿共同偿还,同时,两被告用其夫妻共同所有的座落于衢州市衢江区沈家开发区振兴街东××号房产(房产证号为衢江区3/006920,土地证号为衢江区2003-304)一幢为该笔借款做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某某发放贷款,但被告徐某某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1月25日欠原告三个月利息87767.19元。本院认为,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某某、吴某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借款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偿还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共同归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0000元及支付2010年1月25日前的利息87767.19元,2010年1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属被告徐某某、吴某某所有的座落于衢州市衢江区沈家开发区振兴街东××号房产(房产证号为衢江区3/006920,土地证号为衢江区2003-47-3**)一幢享有优先偿还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6元,减半收取3858元,由被告徐某某、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