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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临海市××塑料回收经营部、临海市××塑料回收经营部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与李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海市××塑料回收经营部,李某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海市××塑料回收经营部,住所地临海市××沿岸村。业主冯新新,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海市××沿岸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临海市××塑料回收经营部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09)台临民初字第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临海市××塑料回收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08年3月10至2012年3月10日。2008年9月26日,被告李某某经朱某介绍去原告处打工,当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用工期限。2009年9月30日上午,被告李某某在劳动过程中受伤。2009年1月20日,被告向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4月9日,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临海市××塑料回收经营部经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合法经济组织。被告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虽然与被告李某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况且被告李某某受原告单位的管理约束,被告李某某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属于用工单位。原告主张自身是个体工商户,不是用工单位,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违背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是临时雇工,代替他人临时工作,但是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劳某某发(2005)12号《关某某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判决:原告临海市××塑料回收经营部与被告李某某劳动关系成立。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临海市××塑料回收经营部负担。宣判后,临海市沿案塑料回收经营部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系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李某某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到上诉人处代他人从事洗袋工作,并非上诉人的雇员;且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私自从事含有技术要求的工作,故意用手拉正在运行的机器皮带,系其自残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体不符,且根据劳某某法(2005)12号关某某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查,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从本案所查证事实看,被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是发生在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内,被上诉人也是在为上诉人工作,且上诉人的证人朱某在一审庭审中证明被上诉人系其介绍到上诉人处工作,综上,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临海市沿案塑料回收经营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确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临海市沿案塑料回收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代理审判员  徐黎明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严 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