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冯某某为与被告绍兴××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绍兴××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冯某某为与被告绍兴××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绍兴××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484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某。被告绍兴××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东××路龙头××工业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寿某某。原告冯某某为与被告绍兴××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塑料袋业务往来,从2007年8月至2010年1月止,原告卖给被告塑料袋共计汇款90000多元,此后被告支付了其中部分货款,余款88105.54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8105.54元。被告绍兴××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欠原告货款88105.54元属实,但公司现已倒闭,无力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1份,要求证明绍兴市越城区玉芳塑料厂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冯某某系该厂经营者。2、送货单130份、增值税发票8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塑料袋业务,共计货款90000多元,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绍兴市越城区玉芳塑料厂与被告之间有塑料袋业务往来,从2007年8月至2010年1月止,绍兴市越城区玉芳塑料厂共卖给被告塑料袋共计汇款90000多元,此后被告支付了其中部分货款,余款88105.54元至今未付,遂成讼。另查明,绍兴市越城区玉芳塑料厂系原告投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和被告绍兴××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已经支付其中部分货款的事实,系原告当庭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精诚衣业有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冯某某货款人民币88105.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1.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