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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何丽丽、何亮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丽,何亮,尹仲桂,何正忠,董金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653号原告:何丽丽。原告:何亮。原告:尹仲桂。原告:何正忠。原告:董金英。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德海。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法定代表人:马炬明。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委托代理人:徐雪梅。原告何丽丽、何亮、尹仲桂、何正忠、董金英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共同诉称:2007年10月13日上午9时许,受害人何曙光因不慎被倒塌的墙体砸伤双下肢,被送往被告处救治,被告直接将受害人收住后未及时进行检查、实施手术,救治措施不当,导致受害人于19日许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对受害人的治疗存在如下过错:1.延误手术治疗时间导致受害人病情严重恶化;2.漏诊受害人左股静脉破裂;3.对受害人的挤压综合症治疗违反诊疗常规;4.延误治疗,没有及时抢救导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死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被告多次回答需要讨论,最后口头答复认为其治疗没有过错,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675810.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2007年10月13日,患者是因外伤导致的左下肢肿胀、疼痛、畸形、流血、活动障碍等被送到被告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以规范的治疗措施对何曙光进行医治,最后患者终因伤势过重而死亡,患者死亡的原因是危重创伤后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的后果是何曙光自身的严重外伤所导致的。2、根据我国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即填平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应当是其实际发生的损失,而原告已经就其损失向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做了主张,并通过民事判决书(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20号及其二审终审判决最后确认了原告主张的全部损失。其损失和本案的损失是重复的。且所有的款项已经全部赔偿到位。因此,原告不再存在因何曙光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五原告就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和受害者之间的关系。2.何曙光家庭亲属及抚养关系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的亲属关系及受害人家庭扶养关系。3.受害人何曙光的火化证明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已经死亡。4.证明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死亡前已经在杭州市居住一年以上。5.被告的执业许可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6.关于不做尸检的答复1份,用以证明被告拒绝尸检。7.关于病历封存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病历封存的时间是2007年10月23日。8.体温单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入院时间为2007年10月13日10时20分。9.受害人的入院护理清单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入院时未监测体温、呼吸、脉搏、血压;患者有明显的焦虑症状;患者入院后护理检查的时间为2007年10月13日14时16分。10.入院记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患者检查的时间为2007年10月13日14时36分。11.病情与诊疗措施知情同意书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第一次手术后的血压79/46mmHg(延误治疗导致失血性休克)。12.第一次手术记录单(18:40-21:20)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左小腿部分肌肉坏死(延误治疗造成);对腘动脉搏动弱没有引起注意,也没有进一步检查;无左下肢肿胀是否减轻的观察记录。13.麻醉记录单(10月13日18时-21时)1份,用以证明被告篡改手术记录;麻醉记录输入总量:4660(红细胞1000ml+血浆910ml+代血浆750ml+晶体浆2000.00ml);手术记录为:自体血回输1800.00ml+输血1900ml+代血浆750ml+晶体浆2000ml=6450ml,而患者失血仅为3400ml,手术后血压为79/45mmHg;可见其显然没有为患者进行自体血回输。14.第二次手术:手术记录单(0:30-3:00时)、麻醉记录单、手术护理记录单1份,用以证明患者手术前左大腿、左小腿肿胀严重;被告漏诊患者股静脉破裂;手术后仍然采取加压包扎,石膏托固定;三处对患者输血记录不一致。15.临时医嘱单、特别护理记录单(19日)1份,用以证明抢救患者医嘱的执行时间均是02:06;被告医嘱用药与护理记录明显不符。16.化验单、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14日:①发现患者肌钙蛋白-Ⅰ、血清肌红蛋白明显升高,②谷丙转氨酶和谷草转氨酶明显升高,③尿肌红蛋白2+,④尿PH值5.5,⑤尿红细胞:6。15日:⑥谷丙转氨酶和谷草转氨酶进一步升高,⑦尿肌红蛋白2+,⑧尿PH值5.0,⑨尿红细胞:14,⑩B超提示肾周积液,⑾患者18日23时13分两次确认血钾6.7mmol/L(护理没有记录,医生没有处理),⑿患者19日01:05的电解质结果为:9mmol/L。16日:血清肌红蛋白﹥10000.00,肌酐403.00。17.特别护理记录单1份,用以证明患者受伤后即出现少尿,被告使用速尿利尿,而没有依据诊疗常规,及时使用甘露醇利尿,导致患者肾脏损害持续加重;患者15日即表现出严重的肾脏损害(少尿),在使用速尿后没有改善,但没有及时进行透析治疗;18日对23时13分的高血钾6.7mmol/L没有记录,也没有告诉医生。18.医嘱单(临时、长期)1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对患者的疾病及时手术处理;被告对患者的急性肾损害没有采取积极的治疗措施,导致出现肾损害加重,后又没有采取及时透析治疗导致急性肾功能衰竭;被告对18日13分出现的高血钾6.7mmol/L没有采取治疗措施,导致患者因高血钾持续升高(2:45为9mmol/L)引起心跳骤停死亡。19.床边持续血压滤过(CVVH)告知书及长期医嘱单(17日)1份,用以证明被告直至17日上午10:08日才开始对患者实施透析治疗。20.死亡记录1份,用以证明患者手术前肢体肿胀较入院时明显加重,足背动脉搏动微弱,皮温较对侧明显减低;手术后血压74/36mmHg,血氧饱和度测不出,严重酸中毒;手术后左下肢肿胀明显,皮肤张力进行性升高;记录显示:19日00时出现血压进行性下降,随即出现呼吸、心跳骤停,急查血气提示:PH:7.211,PCO242mmHg,HCO317mmol/L,碱剩余-11,血钾6.7mmol/L,血色素48g/L,iCaO0.90mmol/L(急诊血气检查时间:18日23时13分)。21.实用内科学1份,用以证明挤压综合症的诊疗常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看出何曙光的父母有几个子女,无法反映抚养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何曙光是否已经火化从不能确定真实性的火化证明中无法反映。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是否是被告医院开具的不能确定,且内容也没有反映出被告不愿做尸检,被告只是谈了下自己的看法,原告要求做的话原告可以自己提。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一张废纸,不是病历的资料,(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20号判决中原告的诉称中明确是下午2点左腿受伤到医院来治疗的,原告自己已经讲清楚受伤时间了,不可能提前4个小时来就诊。除了证据8,对其他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都是个人的观点,没有任何的科学依据。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病历1组,用以证明何曙光治疗情况。经质证,五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封存病历的体温单和原告在被告处复印的体温单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提供的证据2、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提供的证据3、6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五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经被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五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病历,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五原告的申请,委托杭州市医学会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杭州市医学会于2009年4月1日出具杭州医鉴(2009)002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五原告及被告均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浙江省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浙江省医学会于2009年7月30日出具浙江医鉴(2009)9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仍为:本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经质证,五原告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有异议,理由如下:1、受害人的就诊时间是10月13日14点16分,和患者的入院记录不一致,入院时间应该是上午10点20分。鉴定书没有认定对受害人延误治疗的事实,存在错误。2、患者的创伤虽然严重,但完全可以通过手术进行挽救,但被告没有采取措施,患者只是单侧下肢的受伤,且受伤时体症是稳定的,护理记录等都表明患者是受伤半小时后入院的,需要紧急手术,即使是下午14时入院的,到16时才手术,也拖了4个小时,存在延误治疗。鉴定结论对死亡原因是推定,患者死亡原因是严重的高血钾导致的心跳骤停而导致的死亡,因为没有尸检,所以死因现无法查明,这应该是被告的责任。3、虽然患者下肢受伤,但如果经过及时的手术,不进行加压包扎,不漏诊股静脉破裂,也不会死亡,因此医院应该承担全部的责任。被告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理由如下:1、本案死亡原因是患者自身的危重创伤导致的多功能衰竭,本案不是医疗事故。2、五原告提出的时间异议不成立。入院的时间已经在之前的判决中得到确认,受伤是下午2时,所以不可能在上午10时就被送到医院,也没有任何延误治疗的证据,严重的创伤的死亡率是很高的,这是目前医疗科学的局限性所致,五原告单方面提出的治疗措施没有说服力。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杭民一终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判决第七人民医院赔偿损失没有异议,但对判决书中提到的患者下午2时大楼倒塌而受伤有异议,该案起诉时原告不在杭州,其特别授权律师是根据病历记载确定的受伤时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生效判决书可以反映:1、法院已经将受伤的事实查清楚,是下午2时许受伤的,经过二审审理,原告没有对这一重要的事实进行纠正,因此对这一事实原告应该是认可的;2、原告已经得到了全部损失的赔偿,重复赔偿不符合填平原则。本院对该两份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10月13日下午2时许,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七医院)通往9号楼和新大楼楼梯边上护墙倒塌,何曙光被压伤左腿,经被告抢救治疗无效,于2007年10月19日上午死亡。2007年12月7日,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桐庐县永祥拆房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医院对何曙光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08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第七医院对何曙光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决第七医院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住宿费、何正忠的抚养费、董金英的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0059.26元。宣判后,第七医院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杭民一终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0月30日,五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我国的民事侵权赔偿采用损失填平原则。五原告就因何曙光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向第七医院主张赔偿后,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由第七医院对因何曙光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该判决予以维持。五原告的实际损失已通过上述生效判决的执行获得全额弥补,已不存在任何损失。现五原告要求被告对因何曙光死亡而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于重复请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丽丽、何亮、尹仲桂、何正忠、董金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9元,由何丽丽、何亮、尹仲桂、何正忠、董金英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端洁人民陪审员  童政一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