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时某某与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211号原告时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孔某某。原告时某某诉被告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时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8年8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两笔借款于2008年10月1日归还。因被告到期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3500元,合计43500元。被告孔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时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孔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由孔某某因资金周转不灵,向时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正。2008年8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由孔某某因资金周转不灵借到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14日起到2008年10月1日止。2010年1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其中借款20000元按12个月计算的利息35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其中借款20000元从2008年10月2日起至2009年10月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7.2%计算的利息14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孔某某返还时某某借款4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440元,合计414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