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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运XXX巴士公司与被上诉人盛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运XXX巴士公司,盛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8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运XXX巴士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运XXX巴士公司(以下简称运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岗前培训期内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以及工资确定问题,虽然盛某某于2006年9月19日至10月31日期间参加的岗前培训在劳动合同签订之前,且双方签订的《司乘人员岗前培训协议》约定培训期间不计发工资、不存在社保和劳资关系等,但显然此种培训的目的是为了盛某某能够熟悉驾驶技术并胜任运X公司即将委任的驾驶工作,培训内容、进程等均由运X公司安排,由运X公司负责监督管理,故双方的上述协议属于用人单位免除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应属无效约定,双方在岗前培训期间仍应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运X公司上诉称原审酌情依照当年其他月份确定培训期间工资时没有扣除加班工资(即工资中有30%为加班工资),但运X公司提交的2006年11-12月份的���资表显示,”30%工资”一栏并不能确定为加班工资且盛某某不予认可,故对运X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酌情依照当年其他月份平均工资确定培训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运XXX巴士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程审 判 员  曹 静代理审判员  张秀萍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