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瑞中与绍兴市昆仑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中,绍兴市昆仑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98号原告周瑞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张友。被告绍兴市昆仑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晓波。原告周瑞中为与被告绍兴市昆仑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张友、被告法定代表人钱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瑞中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7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9月15日前结清,但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000元。被告绍兴市昆仑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辩称,因当初原、被告约定,被告在绍兴地区独家经营原告提供的贴膜,但之后,原告又将贴膜供应给其他商家,造成了被告经济损失,故被告拒绝付款。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收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0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09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向杭州祥和拿货款共计壹万柒仟元正,于2009年9月15日之前结清”。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另查明,浙江金通汽配城祥和汽车用品商行系原告周瑞中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原告周瑞中和被告绍兴市昆仑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收条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关于双方约定被告在绍兴地区独家经营原告提供的贴膜,但原告又将贴膜供应给其他商家,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的辩称,因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昆仑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周瑞中货款人民币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