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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桐乡××××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98号原告:桐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桐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啸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签订《消防系统工程施某某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所有的桐乡市梧桐振东零点港湾足浴中心消防设施的工程某某装,工程造价255000元,施工中增添合同外材料计价14042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施工三个工作日内付50%,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付45%,余5%待一年保修期满后付清,一方违约,赔偿合同总价的30%。2009年2月19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仅付175000元,因多次催讨未果,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94042元和承担违约金7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局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桐乡××××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消防系统工程甲装调试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开设的桐乡市梧桐零点港湾足浴消防系列工程甲装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255000元,由被告预付50%,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付45%,余款5%在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以及一方违约按合同总价承担30%违约责任。二、桐乡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桐公消验建字(2009)第70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证明桐乡市梧桐零点港湾足浴装修工程乙于2009年2月19日经桐乡市公安局消防大队验收合格。三、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21日预付工程款125000元的事实。四、发货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在施工中,增加的材料和费用合计14042元,经被告确认后于2009年9月2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关于原告桐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四,因系复印件,本院对原告自认已收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75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增加材料款的事实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有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消防系统工程甲装调试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开设的桐乡市梧桐零点港湾足浴消防设施施工工程,工程总造价255000元,由被告于原告进场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总工程造价的50%,消防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付45%,余款5%于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合同总价的30%。2009年2月19日该消防工程经桐乡市公安局消防大队验收合格,期间被告于2008年10月21日和2009年9月26日分别支付工程款125000元和50000元,合计17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关系依约成立,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该合同约定的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该消防工程保修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出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虽存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拖欠部分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但按合同总价计算30%的违约金偏高,应作适当调整,本院认为按被告对拖欠工程款80000元承担30%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24000元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桐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元和违约金24000元,合计10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桐乡××××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81元减半收取1840.50元,由原告桐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6.7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9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程啸飞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秋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