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3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携带手套、手电筒、帆布包等工具以翻围墙、溜门等方式进入嘉善县姚庄镇浙江嘉联精密五金配件有限公司的工模车间,窃得该公司放在车间最西侧靠南墙处木质立柜内的各式铜质电极共363个(合计211斤),价值人民币923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胜纲、王海、陈艳飞、宋小佳、曾新宏、郭军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失窃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二、作案工具帆布包4只、手套1副、手电筒1只、保安制服1套、手机1只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明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