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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民初字第37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甲、章甲为与被告朱张友、夏某某、朱乙、朱丙生命权与朱甲、夏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甲,章甲为与被告朱张友、夏某某、朱乙、朱丙生命权,朱甲,夏某某,朱乙,朱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3747号原告(反诉被告):章甲。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朱甲。被告(反诉原告):夏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朱乙。被告:朱丙。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乙。原告章甲为与被告朱张友、夏某某、朱乙、朱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被告朱甲、夏某某、朱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及伤后误工时间进行司某某定。反诉被告申请对反诉原告朱甲、夏某某的用药合理性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退鉴后,又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夏某某、朱乙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乙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朱甲、夏某某一家系邻居。2008年8月30日晚上8时20分左右,原告与妻子刚下班回到家里,就听到门外急促的敲门和踢门声,隐约感觉到可能是被告前来寻事,故不开门,但其越踢越厉害。原告担心可能踢坏门,便开门,开门后果然是被告一家及几个不认识的人。被告朱乙一冲进门就责问原告墙脚的烂泥谁弄的,原告即与被告朱乙、朱甲等人理论,此后原告与被告朱甲等人的争论日趋激烈,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出家门,有事到村里去说,但被告朱甲见与原告理论不过,便与被告夏某某、朱丙、朱乙等人殴打原告和其妻子。由于家里只有原告和其妻子两人,无力还手,只有大声呼救让被告住手,但被告未予理会,还变本加厉。在原告和原告妻子被殴打20分钟后,在好心邻居的拆劝下,被告才住手。此后原告报警,被告才退出原告家门。被告的殴打行为,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因琐事进入原告家中殴打原告,经原告要求也拒不退出家门,性质恶劣,且事后也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起诉请求:1、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3,815.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甲、夏某某、朱乙、朱康元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诉称的并不是事实,当时过错是由原告方引起的,由于原告方某某以来将被告进出的通道长期用砖头和石头进行堵塞,导致被告无法通行,当天晚上被告方到原告家去问关于有关某某、砖头堵塞通道原因的时候,原告无故殴打被告导致纠纷发生,所以过错责任应该在原告方。期间被告夏某某、朱甲也被原告殴打致伤,朱乙的眼镜被原告抓下以后踏破,我们认为过错责任完全在原告,原告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和后果。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因为过错责任主要是由原告自己引发所造成的,而且石头堵塞的情况曾经经过村委等相关部门的协调,原告未能停止,导致纠纷的发生,故我们认为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过错责任,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朱甲、夏某某、朱乙反诉称:2008年8月30日早上,被反诉人无故把石头堆放在反诉人进出的路口,至反诉人无法通行。当天晚上8时许,反诉人到被反诉人家,想与被反诉人沟通堆放石头事宜,然被反诉人无故指责反诉人,其妻拿起扫把欲殴打反诉人朱乙,被反诉人借故在旁殴打反诉人朱甲、夏某某,其妻的扫把被反诉人朱乙夺下后又去拿菜刀出来,后被人夺下,为此,双方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反诉人将反诉人朱甲打倒在地上,又将反诉人夏某某、朱乙打伤,并将反诉人朱乙的眼镜打落在地上。后被旁人劝止才平息事态。事发后,反诉人伤经医院诊断:头部血肿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综上,被反诉人故意挑起事端,殴打反诉人致伤,使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为此特起诉请求:1、要求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礼道歉;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药费等费用8,915.82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章甲辩称:1、我们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被反诉人没有殴打反诉人,这个事实从富某派出所的笔录当中均能够证实,被反诉人没有殴打反诉人,而且从证人证言中也可以推导出反诉人是没有被殴打的;2、即使被反诉人在挣脱反诉人的过程当某某致反诉人受伤,这也属于正当防卫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朱甲一家系邻居关系,双方为房前走路出入通行问题素来不睦。2008年8月30日早上,朱甲打电话给他儿子朱乙,要求他回家来一道到原告家去评理,当天晚上8时30分许,朱甲、夏某某、朱乙来到原告家里,朱乙质问原告为何要将石头堆放在路上,并要求他搬掉,章甲妻子陈某某就讲这是她家对出的路,有什么不可放,于是朱乙与陈某某两人吵了起来,章甲就要求朱甲等人出去,并动手要关门,朱甲上前去拉章甲,不让他关门,并将章甲从屋里拉出到道地里,双方发生扭打,朱乙也上来打章甲,三人扭打在一起,陈某某见状就拿了一把菜刀出来,被朱乙、朱丙、夏某某等人夺下,章甲与朱甲再次发生扭打,朱乙就走过去又在章甲头上打了几下,后被旁人拆劝,当地派出所接110处警电话,赶至现场,将相关当事人带至派出所处理,事态得以平息。原告受伤后,先在绍兴县富某镇人民医院门诊,当天去绍兴市中医院住院,于同年9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出院诊断:脑震荡(中医)、多处软组织挫伤(西医)。经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章甲的人身损伤致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本次外伤住院期间医药费除依达拉奉针(金额:14×144.50元=2,023元)属于某某围用药,其它医药费用情况基本合理。2、被鉴定人章甲其伤后误工时间为1个月。原告因本次外伤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3,931.69元(已剔除超范围用药2,023元);(2)护理费7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4)误工费2,130元;(5)交通费300元,合计7,221.69元。纠纷发生后,经当地有关部门调处,未果,遂成讼。同时认定,朱甲于2008年8月30日到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以后又在该院门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嘱休息半个月,朱甲因此次外伤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746.77元;(2)误工费1,065元;(3)交通费50元,合计1,861.77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由原、被告提供证据所证实:1、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富某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绍兴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照片二张、交通费单据若干份,证明原告在纠纷中受伤及产生相关损失的事实;2、被告朱甲提供的门诊病历一本、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四份、交通费单据若干份,证明朱甲在纠纷中受伤及产生相关损失的事实;3、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用药及误工情况的事实;4、绍兴县公安局富某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一组(该组证据原、被告同时提交):①询问章甲笔录一份(2008年9月2日),章甲在笔录中说:“2008年8月30日晚上我回家,隔壁朱甲的儿子朱乙和一个不认识的人来我家,他们问我路上的土是谁放的,我说不是我放的,我老婆说是她放的,他们说你们拿不拿掉,我说要不明天去村里去说,今天不用说了,结果大家就吵了起来了。朱甲一拳打过来打在我胸口,我顺势一把抓住他的衣服,然后在院子里扭打在一起了,我老婆见这样就去拿了把刀出来,这时就有几个人去夺他(她)刀了……我就和朱甲打在一起了……后来朱乙也来打我了,再后来就被人拉开了。”②询问朱甲笔录一份(2008年8月30日),朱在笔录中说:“2008年8月30日早上我打电话给我儿子朱乙叫他回家,……我想叫我儿子一起去章甲讲讲道理,晚上大概8点多的时候我和我老婆夏某某、我儿子朱乙来到章甲家……,当时我们是站在章甲家院子里的,而章甲在屋里面说了几句后他不要和我们说了,就动手要关门,我想趁我儿子回家和他把话说清楚,就上前去拉他,不让他关门。他不让我拉,还把我推出去,我和章甲推搡起来。我儿子怕我吃亏,就上去打他了。我们扭打在一起的时候章甲的老婆用扫把来打我儿子,这是(时)我老婆也一起扭打进来了,章甲的老婆不知怎么就拿了把菜刀来,我老婆就去夺菜刀,我儿子也去夺了,康年(音)也来夺刀。夺下菜刀五个人就在他家院子里扭打在一起了,这样动静大了,旁边的村民都出来了,都说好了好了,我们就分开了。”③询问夏某某笔录一份(2008年8月30日),夏在笔录中说:“……结果刀被我们夺下了,我拿了刀赶到外面,把刀扔到溪沟里了,我再赶回来,当时我老公朱甲被章甲按在地上,我儿子过去,把章甲推开,然后他们就打在一起了…。”④询问朱乙笔录一份(2008年8月31日),朱在笔录中说:“……这时我见我爸被章甲按倒在地上,于是我就过去把章甲拉开,拉开的时候章甲手甩过来,把我的眼镜打掉了,还拉着我的衣服,我就在他头上打了他几下,再接下去对方就报警了。”⑤询问朱丙笔录一份(2008年9月2日),朱在笔录中说:“他们两家为了出入路已多次发生争吵,……朱甲妻子夏某某想夺她(指陈某某)的菜刀,夺不下反被手掌刺破出血,见状我夺下她手中的菜刀,我将双方拉开,拉出到道地,然后我到路上,过了一会朱甲、章甲又扭在一起。”⑥询问田秋松笔录一份(2008年9月4日),田在笔录中说:“此事(时)朱丁、朱康年(原)、夏某某上前夺下她手中的菜刀,我并说好哉好哉……,陈某某同夏某某相互扭打,章甲被朱甲、朱乙父子两按倒在围墙墙角边殴打。”⑦询问田某泉笔录一份(2008年9月3日),田在笔录中说:“2008年8月30日晚上9点左右,我在屋里听到外面章甲在喊‘救命、地方’,我于是出去看了,看到章甲被按在围墙边上打,按着在打的几个人我只认识一个张龙,他抓着仁龙的拳(前)胸,接着他们那帮人又把仁龙按倒在地上,拳打脚踢,再接着朱戊(邻居)也出来,边说:‘你们好哉’,边把他们几个在打章甲的人拉开,最后章甲站起来打电话了。”以上笔录材料证明纠纷发生起因、时间、地点,原告与被告朱甲、朱乙直接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邻里纠纷处理不当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在纠纷中被致成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朱甲在与原告发生邻里通行纠纷后,未能采用合法正当的途径予以解决,而是与其儿子朱乙一道以上门评理为由到原告家里要求原告将石头搬开,在遭到原告拒绝后,不听原告“第二天到大队解决”的劝告,强行将原告从屋里拉出到道地里,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双方矛盾激化,引起互殴,被告朱甲、朱乙两人的行为不仅违法,而且主观过错明显,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夏某某、朱丙亦对其实施了侵害行为,要求该两人一并承担赔偿责任,因从现有证据看,夏某某只与原告妻子陈某某发生了肢体冲突,并没有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被告朱丙只夺下了陈某某手中的菜刀,也没有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故该两被告与原告的人身损害无涉,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向该两被告提出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朱甲在纠纷中被反诉被告章甲致成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与前所述,朱甲对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主观上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对方的民事责任,具体减轻比例以30%为宜,夏某某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章甲所致,故夏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朱乙要求反诉被告赔偿配眼镜的财产损失1,680元,并提供验光配镜处方单二份加以佐证,因其对自己主张的眼镜被章甲打落在地这一节事实仅有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朱乙该项反诉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争执的各项赔偿费用,现分述如下:(一)本诉部分医疗费一项,根据鉴定意见,应剔除原告超范围用药的费用2,023元,原告认为医院用药非原告所能控制,且已实际产生,故也应由被告承担,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项,原告适用标准不当,本院予以调整;误工费一项,其时间应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标准为2008年度本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交通费一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因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该项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反诉部分医疗费一项,经查,朱甲于2008年9月1日在绍兴县富某人民医院门诊所花医疗费203.96元并无门诊病历记载,同年10月15日在皋埠镇东江沿村卫生室所花门诊医药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二笔费用依法应予剔除;误工费一项,朱甲提供的绍兴市中医院于2008年9月1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因其实际并未在该院门诊治疗(无医药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其误工时间应考虑为半个月。交通费一项,本院酌情考虑为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甲、朱乙应赔偿章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221.6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朱甲、朱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章甲应赔偿朱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861.77元的70%计1,303.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反诉原告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夏某某、朱乙、朱丙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7.50元,由章甲负担373.50元,朱甲、朱乙负担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章甲负担,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900元,由朱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