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王××为与被告盛××、汪××、周××民间借贷与盛××、汪××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王××为与被告盛××、汪××、周××民间借贷,盛××,汪××,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858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董××。委托代理人曹××。被告盛××。被告汪××。被告周××。原告王××为与被告盛××、汪××、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盛××、汪××下落不明,于2009年1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人民陪审员彭洁莹、狄吟雪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汪××、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盛××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20日,被告盛××因购货缺资向原告借款109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5月22日,如逾期未还,按借款额20%支付违约金,且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将现金交与被告盛××,被告盛××亲笔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汪××、周××自愿为这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届期,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盛××偿还原告借款10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1800元;被告汪××、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书面答辩如下:被告周××与被告盛××、汪××系朋友关系。这笔借款属于高利贷,被告盛××、汪××在要求被告周××提供担保之前已经将钱某走,故被告周××不承担责任。被告盛××、汪××未作答辩。原告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户籍证明两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盛××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汪××、周××提供担保的事实;浙江省温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起诉而支付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周××、盛××、汪××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盛××向原告王××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盛××应偿还原告王××的借款。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远远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其要求被告盛××承担,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周××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有效,故被告汪××、周××依法应当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109000元;二、被告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三、被告汪××、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追偿;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6元,由原告负担486元,被告盛××、汪××、周××负担243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本案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916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彭洁莹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