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周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634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刘保庆,男,194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孟某甲。委托代理人孟君民,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2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之恶习且屡教不改,对家庭也漠不关心,令其无法再继续与被告生活,夫妻双方于2007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被告孟某甲辩称,其与原告一直感情良好,自己已经改邪归正,开始自食其力,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家中幼女也需要母亲的照顾,庭审中,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孟某乙。原、被告由于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2010年1月20日原告以上述理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孟某甲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相互理解。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缺乏相互理解,才发生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孟某甲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在家庭生活中对原告及孩子关心、照顾不周,但其已得到了惩罚,且已改正错误,开始努力工作,极力照顾家庭,并在庭审中表示愿意痛改前非,搞好夫妻关系,坚不同意离婚。原告周某应该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及家庭和睦处着想,增强对家庭的责任感及对丈夫的谅解,不应坚持离婚之诉请。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50元,本院退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海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柴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