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上诉人许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的(2009)甬鄞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9日生育女儿许乙,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2007年6月,原、被告因故发生争吵后被告即离家与原告分居。被告曾于2007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了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叶乙、叶丙曾起诉原、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判决生效后,对原、被告进行了强制执行,从原告账户中扣划了部分款项。关于财产与债务问题:叶乙处借款122840元系原告所借用于装修天宫庄园的房屋,因天宫庄园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原告个人债务,由原告自行偿还。叶丙处借款84051元其中13700元与购入的14平方米房屋面积一并认定,其余69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浙b×××××轿车系被告以其婚前存款所购买,属于被告个人财产。王甲华处借款2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某处借款20000元系原告个人债务。法院执行中扣划原告账户的存款中宁某鄞州农村合作银行钟某庙支行存款890元,中国银行宁某钟某庙支行存款20046.70元,宁某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下应支行存款18280元,中国工商银行宁某鄞中支行国库券6575.66元属婚后共同财产。美元306.44元,上海浦某某展银行宁某分行存款2000元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环保灶等家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许某于2009年6月3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许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承担。被告叶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同意离婚,女儿长期由被告抚养。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女儿许乙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宜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由原告依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依法认定。其中尚欠叶丙的债务、向某某宝购买14平方米面积、继承原告父亲的14.05平方米面积及天宫庄园拆迁安置房差额部分126260.30元,因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足,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某某。法院执行中扣划原告账户的存款,已归还叶乙30000元、叶丙的13230.02元,其中小部分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但大部分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认定归还叶乙的30000元均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因偿还的是原告个人债务,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其可得的15000元。同时,该30000元还款中亦包含了向王甲华的借款20000元,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其应当承担的10000元。原告婚前个人存款偿还债务部分,可以与尚欠叶丙的债务、向某某宝购买14平方米面积、继承原告父亲的14.05平方米面积及天宫庄园拆迁安置房差额126260.30元一起另行主张某某。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准许原告许某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许乙由被告叶某负责抚养教育,原告许某自2009年12月起至许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被告叶某抚养费300元。2009年12月的抚养费3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010年起每年度应当支付的抚养费,限在当年的6月30日前履行完毕;三、现在天宫庄园房某某的环保灶等财产归原告许某所有,原告许某给付被告叶某一半共同财产分割款2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尚欠叶乙的借款本息92840元、李某某的借款20000元,由原告许某负责偿还;五、尚欠王甲华的借款20000元,由原告许某负责偿还,被告叶某给付原告许某其应当承担的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夫妻共同财产中用于清偿原告许某个人债务的30000元,由原告许某返还被告叶某1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许甲、被告叶某各负担525元。宣判后,原审原告许某不服,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婚生女儿归被上诉人抚养没有充足依据,女儿现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是因被上诉人离家时将女儿强行带走之故,上诉人再婚前有过女儿,但该女儿现随前妻生活。2.叶乙处的债务认定为上诉人个人债务不当,虽该笔借款用于装修上诉人的新房,但借款发生的时间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装修好的房屋是双方共同使用,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向某某宝借款50000元是用于购买浙b×××××轿车原审未作认定不当。4.原审对王乙英的借款及大哥的借款未作出认定不当。5.李某某的债务原审认定为上诉人个人债务不当。6.中国银行宁某钟某庙支行存款是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原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7.叶丙处的债务是被上诉人个人债务,原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为此,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叶某答辩称:1.上诉人在分居期间未探视过女儿,未承担任何抚养费用,且根据上诉人陈某某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靠向外举债维持日常生活开支,故并不具备抚养女儿的经济条件,原审将女儿判归自己抚养并无不当。2.天宫庄园的房屋系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其向某龙借款是用于装修天宫庄园的房屋,故原审将该笔债务认定为上诉人个人债务并无不当。3.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并未提到有许丙的债务,而且在购置轿车时,双方名下均有足够的银行存款,故无必要向某某宝借款购车。本人出示的银行存款单、取款单及银行开户记录及证人阮某的证明均可以证明讼争车辆是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支付的。4.王乙英及大哥处的借款均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且该两笔借款发生时上诉人在银行有存款,故该两笔债务是不真实的。上诉人虽称中国银行宁某钟某庙支行的存款开户日期是在婚前,2005年7月22日是换卡日期,并非存款日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5.向某敏借款是用于开办汉堡店,故原审将该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无误,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叶某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许某提供了一份交易码3862账号清单一张,拟证明中国银行宁某钟某庙支行的存款是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而且该份清单中显示有两个账号,故不能证明是换卡,也不能证明2005年7月22日及以后的存单金额来源于2002年至2004年的存单金额。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而且该份清单上并无开户银行盖章予以确认,真实性无法审核,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判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原判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给付的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婚生女儿现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在抚养过程中未出现不适宜抚养或由被上诉人继续抚养对女儿不利的事实,且女儿现尚年幼由母亲照顾更为适宜,故原审判决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叶乙处的债务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2007)甬鄞民一初字第4150号生效判决可以证实该笔债务的用途是用于装修天宫庄园别墅需要,而该别墅系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故叶乙处的债务应属上诉人个人债务,上诉人认为属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依据。上诉人虽上诉称因购车需要向某某宝借款50000元,但除了一份借条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许丙在原审时也未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而且被上诉人向法院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及有该笔债务。而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向法院提交的银行取款单据、银行查询单一组及浙b×××××轿车的保险单、发票一组,结合证人阮某的证言,足以证明浙b×××××轿车系被上诉人婚前财产购买,故上诉人诉称浙b×××××轿车购车款来源于许丙借款依据不足。关于王乙英的借款及大哥处的借款,上诉人除了二份借条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被上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对此可由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李某某的债务发生在双方当事人分居期间,而上诉人也承认该笔债务未跟被上诉人说过,且该笔借款现由上诉人实际控制,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借之款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故原审认定该笔债务为上诉人个人债务并无不当。根据帐号清单可以证明上诉人名下中国银行宁某钟某庙支行存款的开单日期是2005年7月至2008年6月期间,故原审将该几笔存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交易码为3862账号清单一张,拟证明该几笔存款均是上诉人婚前积蓄的转存,开单日只是代表换卡时间,并非存款的实际开户时间。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该份清单中并无开户银行盖章确认,故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该份清单显示有两个账号,既不能证明开单日是换卡时间,也不能证明2005年7月22日及以后的存款来源于上诉人婚前积蓄。根据(2007)甬鄞民一初字第4150号判决查明的事实叶丙处的债务是双方当事人因经营汉堡店需要所借,故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该份判决已生效,上诉人亦未提起上诉,故原审将该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倪春艳代理审判员 樊瑞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