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魏××、魏××为与被告宁海××模塑有限公司与宁海××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魏××为与被告宁海××模塑有限公司,宁海××模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329号原告:魏××。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宁海××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市××村。法定代表人:任××。原告魏××为与被告宁海××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魏××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15日和2008年3月16日、2008年3月21日向原告购买价值43420元的模板。被告收货后未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在2008年10月30日向原告开具了一份空头支票。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34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751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1、购销货单三份,证明在2008年3月15日和2008年3月16日、2008年3月21日向原告购买价值43420元的模板。2、转账支票一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10月30日向原告开具了一份空头支票。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货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嘉利华××未作答辩。因被告嘉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经被告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嘉利华××开具给原告的转账支票,证据(3)是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之诉,应予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模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货款434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12月3日起诉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98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宁海××模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卫东审 判 员 应建军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红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