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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尹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民初字第33号原告尹某。被告吴某甲。原告尹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长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2月6日在张村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年11岁。原告婚前受被告花言巧语欺骗,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脾气粗暴,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于2005年4月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4月23日原告曾某诉要求离婚,同年6月10日被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实在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教育抚养,抚养教育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陈述的内容是编造的,被告并没有殴打过原告,原、被告租住在屏都镇××都村的时候,是原告自己一个人逃出去,女儿由被告一个人抚养了4年,原告外出后一直没有来看过女儿。假如原告坚持要离婚,女儿由应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女儿抚养费,这样的话原告也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于1999年3月28日生育一女吴某乙,现在松源镇××西村小学读五年级。原、被告于2000年12月6日在庆元县张村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期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会争吵。因争吵原告于2005年4月份外出打工,从此双方分居生活。2009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10日作出(2009)丽庆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各自分居生活。原告外出后,女儿吴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女儿吴某乙本人也要求今后跟随被告生活。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故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女儿吴某乙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以及张村乡政府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009)丽庆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以及本院依职权询问吴某乙的笔录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期因双方性格、脾气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因争吵原告于2005年4月份外出打工,从此夫妻分居生活,夫妻分居生活已经多年。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予离婚后,仍各自分居生活,互不来往和联系,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吴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原告外出多年,女儿吴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已成习惯;且女儿吴某乙本人也要求今后跟随被告生活,应尊重女儿的意愿,女儿吴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女儿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由原告尹某每年支付被告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从2010年起直至女儿吴某乙18周岁止。限原告于每年3月30日前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长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素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