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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象民一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杨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象民一初字第197号原告杨某。被告梁某甲(曾用名梁天利)。原告杨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志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被告与前妻结婚后于××××年××月××日生有儿子梁某乙。被告前妻去世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儿子梁某丙出生。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并打牌赌博,夜不归宿。原告劝说后被告就打骂原告,致使原告多次多处受伤,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被告还经常不支付儿子的学费和生活费,使原告难以承受过重的经济负担。因为被告的长期过错,造成原告长期的身心伤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现住房为租住的三房一厅公有住房,为政府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福利住房。因原告无固定职业和收入,无力购买和租住其他房屋,因此要求继续租住在现住房内,被告搬出现住房。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被告儿子梁某乙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其一切抚养费用;儿子梁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儿子梁某丙的抚养费每月500元,学杂费、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到儿子梁某丙独立生活为止;三、现住房由原告进行承租,被告搬出现住房;四、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甲辩称,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今后我会克制我的行为,对家庭负责。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2年与王秀群登记结婚,1993年双方生育一儿子梁某乙(现就读于桂林市商业技校)。王秀群于1994年1月去世。原、被告1995年认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梁某丙(现就读于桂林市凯风小学二年级)。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好,但近年来,由于被告有时在外喝酒,有时打牌,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产生了矛盾。2009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曾相互斗殴一次。原告原为桂林金玲服装公司职工,现下岗,每月下岗工资约500元。被告为桂林毛纺厂职工,现每月工资收入约750元;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系被告于2006年2月15日向桂林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承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今后会克制自己的行为,对家庭负责。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而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是比较好的。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只是近年来由于被告有时在外喝酒,有时打牌,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产生了矛盾。但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发生重大冲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也表示今后会克制自己的行为,对家庭负责。原、被告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改善夫妻关系。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也一并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5元,退回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阳志斌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付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