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44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高××、徐××金与高××、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高××、徐××金,高××,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448号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慈溪市××街道××北××号。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高××。被告:徐××。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高××、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久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高××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中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8年10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08年10月27日至2010年10月26日期限内向被告高××提供最高限额150000元的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契约为准,并由两被告提供自己的房屋作为抵押,如贷款到期,被告高××不能清偿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处置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以其价款优先受偿。同日,被告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对共同还款的范围等事项作了承诺。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两被告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08年10月28日,原告根据被告高××的申请,向其提供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5日,贷款月利率为8.4‰。届还款期,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6月20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到期利息8862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12月20日止)。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至2009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为8862元);2.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6500元;3.如两被告不能即时清偿上述款项,则依法处理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高××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应由被告高××偿还,被告徐××无还款能力。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高××提供借款,两被告提供自己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的事实;2.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提供房地产作抵押,同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徐××承诺对该笔贷款与被告高××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高××提供了贷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5日,贷款月利率为8.4‰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计算的利息数额及计算方法;6.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500的事实。被告高××未提供证据。被告徐××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的离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已于2008年11月27日离婚的事实。被告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徐××提供的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徐××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08年11月27日离婚。2008年10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两被告提供自己所有的、座落于古塘街道城东新村107号楼105室的、产权证号分别为慈2008字第013222号房屋所有权证与慈国用(2003)字第013181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为被告高××在2008年10月27日至2010年10月26日期间内、在150000元最高贷款限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期限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同日,被告徐××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高××依借款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两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慈房2008他字第5-64128号他项权证。2008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高××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借据中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4‰,贷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5日。被告高××借款后,只支付利息至2009年6月20日,此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徐××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高××发放贷款后,被告高××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徐××亦应按照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未能依约还清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徐××归还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50000元;二、被告高××、徐××支付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至2009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5334元和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6‰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高××、徐××支付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500元;上述判决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若被告高××、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依法处置两被告提供的慈房2008他字第5-64128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久瑜审 判 员 胡伯新审 判 员 穆 勤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 升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队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