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31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其与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现双方尚未举办结婚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现发现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离婚。为证明其主张,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张某甲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由于张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张某乙的母亲钱某某核实了情况。钱某某称:张某乙同意离婚,但由于身处外地,回来参加诉讼路费太贵,故不参加诉讼。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张某甲与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基本未共同生活,长期分居。本院认为:张某甲和张某乙系结婚时间短,又基本未共同生活,现张某甲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甲与张某乙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