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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商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成某某与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某某,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诉人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09)嘉平商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素有借款往来。2008年11月25日,庄某某向成某某借款150000元,并向成某某出具了总金额为151320元的借条,其中1320元为庄某某向成某某购买香烟所欠,同时双方约定分期付款:庄某某于2008年12月20日支付20000元,于2009年3月1日支付50000元,于2009年4月1日支付30000元,于2009年5月1日支付20000元,于2009年6月1日付30000元,于2009年7月1日支付30000元,截止2009年7月1日应付本息180000元,到期未还按每天100元(其中2009年3月1日该笔借款按每天200元)计收违约金。2008年12月20日,庄某某返还成某某20000元,并在借条复写件上注明“2008年12月20日付20000元”。嗣后,庄某某未返还成某某借款本息。为此,成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庄某某归还成某某借款本金13132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8680元、违约金41000元(计算至2009年7月1日),合计201000元。庄某某则答辩认为,庄某某于2008年2月3日向成某某借款50000元,但已于2008年6月28日、6月29日、10月15日、12月20日、12月29日各归还成某某30000元、30000元、80000元、6000元、10000元,共还款156000元,已全部还清;借条的原件在庄某某还款后已撕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庄某某是否在2008年11月25日向成某某借款151320元。成某某提供借条复写件以证明借贷事实存在,庄某某抗辩认为其受成某某胁迫在2008年11月25日的借条原件上签名,借款实际并未交付,其不知道也从未见过借条复写件。原审认为,借条复写件虽然不能等同于原件,但系通过媒介复写纸与原件同步形成,属于原始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庄某某抗辩理由存在诸多疑点,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1、庄某某称借条是受成某某胁迫而出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法采信;且按照常理,若借款未交付,则无需还款,但庄某某却于2008年12月20日按约返还借款,其行为明显有悖常理。2、借条复写件上手写部分即“2008年12月20日付20000元”经鉴定系庄某某书写,说明庄某某见过该份借条复写件,也清楚借条复写件上的具体内容,这与庄某某陈述相矛盾,对此庄某某无法作出合理解释。3、庄某某称仅欠成某某4200元,但其未提供借款已返还的证据,也未将本案借条复写件与原件一并收回或撕毁,现复写件仍存于成某某处,有违借款交易习惯。综上,双方2008年11月25日的借款关系成立,至于其中的1320元,经庄某某确认由欠款转为借款,故亦认定为借款性质。成某某要求庄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3132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成某某要求庄某某支付借款利息28680元及违约金41000元,其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酌情予以调整,具体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成某某借款本金13132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131320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09年7月1日止);二、驳回成某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16元,由成某某负担1390元,庄某某负担2926元。鉴定费2500元由庄金某某担,在鉴定过程中已由成某某垫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庄某某支付给成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庄某某上诉称:庄某某仅于2008年2月3日向成某某借款50000元,但已陆续还款156000元,构成高利贷,庄某某非但不欠借款,反而有权要求成某某退还违法利息。原审认定的2008年11月25日借款实际并不存在,属于成某某虚构债权,借条系成某某骗取庄某某签字后伪造形成。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成某某的诉讼请求。成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审中,庄某某对2008年11月25日借条的形成又作如下解释:因2008年2月3日的借条不见了,故成某某在2008年8月2日要求庄某某补写一份,庄某某在补写的借条上签了自己及其妻屈某某的名字,为怕原借条重新出现,故又写上“共有一张借条”,并要求成某某出具了一份说明。补写借条时,成某某可能在下面垫了复写纸,2008年11月25日借条上庄某某及其妻的名字、“共有一张借条”就是由此复写而来。关于庄某某在2008年2月3日借条上的手写部分“2008年12月20日付20000元”,实是归还2008年11月9日向成某某的借款,在草拟收条时,成某某让庄某某在多张空白纸上书写该内容,其中一张就有上述复写部分,书写时成某某按住复写部分,之后在空白处伪造了借款部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某某于2008年11月25日向被上诉人成某某借款151320元,有成某某提供的借条为证。借条虽系复写件,但不同于复印件,系与原件同步形成,仍属于原始证据。且庄某某在该复写件上手写“2008年12月20日付20000元”,是对该复写件的确认,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庄某某在二审中抗辩该复写件系伪造形成,与其在原审中抗辩称受成某某胁迫形成的说法不一,且其在二审中的说法完全不合常理,也难以自圆其说。比如:庄某某称2008年11月25日借条上庄某某及其妻的名字是补写以前借条时复写下来,但借款内容却没有复写下来;庄某某又称该借条上的手写部分实是归还2008年11月9日向成某某的借款,在草拟收条时骗取庄某某多次书写该内容后伪造形成,但成某某收到款项完全可以自行向庄某某出具收条,无需让庄某某书写还款内容;等等。综上,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庄某某认为成某某虚构债权,缺乏证据证实,其对借条形成的解释前后矛盾也十分牵强,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6元,由上诉人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