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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宋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宋,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宋某某,颜某某,朱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车站路口××商务楼××楼××座。诉讼代表人:卢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宋某某。被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张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宋某某、颜某某、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和颜某某、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9日,宋某某驾驶浙f×××××中型自卸货车在平黎××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东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入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等处进行治疗。浙f×××××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287362.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材料费5449.90元、救护车费4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天×30元/天=3375元、营养费150天×60元/天=9000元、误工费272天×55元/天=14960元、护理费20年×27480元/年=5496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24611元/年×96%=4725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7000元、交通费6760元、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了如下项目的赔偿数额:医疗费增加到42869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增加到13650元,护理费增加到570078元,交通费增加到10992元,原告将起诉主张的医疗材料费并入了医疗费,将救护车费并入了交通费,从而放弃了对医疗材料费和救护车费的主张。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已垫付),交强险外部分由被告宋某某、颜某某、朱某某按80%连带赔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已垫付交强险120000元。被告颜某某、朱某某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部分是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0)嘉善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民事责任的分担等。2、中国某某解某某第八五医院住院《专用收费票据》原件2份、门诊《专用收费票据》原件1份、《出院小结》原件2份、《病人费某某单》2份(5页);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原件6页、《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原件1份、《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原件3份、《出院小结》原件2份、《病人费用小项某计》原件1份(4页);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卢湾分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原件2份、《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5份、《出院记录》原件2份(3页)、《出院病人费用统计》原件2份(5页);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原件3份;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原件3份;嘉兴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2份;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原件4份、《出院记录》原件4份(6页)、《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原件4份(15页)、《临时诊断证明》原件1份;购买用品票据原件76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又支付医疗费用428696.49元,尚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3、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个二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按每天一人计算,构成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5个月;原告左锁骨及右股骨钢板内固定中,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4、原告的《户口簿》原件1本(本院留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5、日东工业(嘉兴)电机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劳动合同》原件1份、日东工业(嘉兴)电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工资清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是日东工业(嘉兴)电机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误工减少1650元/月。6、交通费发票96页。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992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及颜某某、朱某某质证如下:证据2外购医疗用品的票据中,对收款收据部分有异议,关于外购医疗用品的数额,请求法院核定;对救护车费发票无异议,具体交通费数额,请求法院核定;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证据2,非税务发票部分不予确认,外购医疗用品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具体情况核定;关于交通费发票,救护车发票予以确认,具体交通费用,本院将酌情核定;对其它证据,因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2月9日13时10分许,宋某某驾驶浙f×××××中型自卸货车沿平某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东路口,与沿平某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嘉兴市第二医院、中国某某解某某第八五医院等医院救治,现原告在嘉兴市第二医院康复治疗中。原告于2010年1月就部分医疗费用先行起诉,本院以(2010)嘉善民初字第301号作出了判决,《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根据原告申请,于2010年9月10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后遗有左侧肢体偏瘫,肌力2级以下,构成二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骨盆多发性骨折后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开颅术后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双下肢疤痕累计达4%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5个月;张某重型颅脑损伤后,目前进食、翻身、穿衣洗漱、大小便、自我移动不能自理,需他人帮助下完成,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张某左锁骨及右股骨内固定中,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事故发生时浙f×××××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为救护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人民币120000元,其中10000元已在(2010)嘉善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中扣减。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宋某某负主责、原告负次责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浙f×××××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不足部分才由责任者按责分担;本案是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负次要责任,机动车一方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偏高,应予纠正。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可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47000元。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2177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71天+30元/天×184天=9585元(按原告诉请计算至2011年3月9日)、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96%=472531元、误工费272天×55元/天=14960元、护理费570078元(其中定残前27480元/年÷365天×272天=20478元,护理依赖27480元/年×20年=54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7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558930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被告宋某某、颜某某、朱某某连带赔偿交强险外1448930元的80%即11591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人民币120000元,已付;二、被告宋某某、颜某某、朱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1159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9元(原告缓缴),由原告张某负担1122元,被告宋某某、颜某某、朱某某负担4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明审 判 员  顾一民人民陪审员  周 燕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