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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惠通和与林金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通和,林金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126号原告:惠通和,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林金国,男,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长水,男,194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原告惠通和为与被告林金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莲独任审判。2008年2月25日,原告申请进行价格评估,经本院委托,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6月29日出具慈认字[2008]3085号价格鉴定报告书。本案于2008年3月20日由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2日、11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通和,被告林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长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通和起诉称:原告于2002年5月30日买入慈溪市桥头镇小桥头村后弄老街座东朝西的房屋二间,该房屋的东山墙滴水(长约40cm)在与毗邻的被告房屋之上,此系历史事实,且原、被告的房屋原主从无争议,被告购房时无异议,但被告于2002年6月10日晚将上述滴水、山墙挑头全部锯掉,并在原告东山墙放置杂物,原告进行修复后,被告于2005年9月8日晚竟又一次把东山墙滴水锯掉。经与被告交涉,被告虽承认锯掉原告挑头滴水,但拒绝原告的正当要求,致酿纠纷。故起诉要求被告恢复原告三间房屋东山墙挑头、滴水原状;清除放置在东山墙上面的杂物;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并负担评估费和本案诉讼费。被告林金国辩称:原告称买入桥头镇老街座东朝西房屋二间,东山墙利益受损。按理说朝西屋面只有南北两端称为山墙,里面后墙称为包檐,故原告将后包檐称作东山墙系故意混淆是非。被告于1993年向桥头综合商店买屋,在买屋成契前,被告提出里面的一间屋面上另有挑出的滴水(指原综合商店座东朝西房屋后包檐的椽子头)(该处所指房屋即为本案系争房屋,本院注),桥头综合商店清资领导小组同意被告自己去锯掉后包檐的椽子头,后双方达成购房契约。于是被告于1994年7月锯去了该房屋后包檐的椽子头。因此,原告于2002年5月30日买此房屋时已经是没有了后包檐挑头的,这是不容争辩的事实,但是原告在2005年修屋之机,擅自把椽子头挑出伸到被告的屋面上,被告不能容忍原告的严重侵权行为,迫使被告锯去了原告挑出的部分椽子头。同时,原告在周围群众的正义呼声和强烈谴责下,也意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所以原告自己也主动把部分伸出的椽子头锯下,房屋状况一直保持至今。被告认为,原告的后包檐毗邻被告的山墙之上,按理说后包檐应当装好水流,以免原告的屋面雨水大量流入被告屋面,被告也多次与原告交涉,原告却置之不理,导致被告的房屋被原告的屋面雨水冲刷而倒塌,后重新修建损失达15000元之多。请法院据实判决。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慈溪市公安局报警受理回执单一份及(2006)慈民二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锯椽子的时间。2.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房屋的东山墙墙角是挑出的事实。3.照片四张,其中二张是2002年5月拍的,由逍林供销社在原告买房后的2002年7、8月份给原告的,另外二张是2005年9月原告修房屋时被告锯掉的现状。4.转让合同一份,证明逍林供销社将位于桥头镇小桥头村后弄东侧的桥头老街房管局公房楼上阁楼台间转让给原告的事实。5.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房屋后包檐有40cm滴水的事实。6.发票二张,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时间。被告为证明辩称事实及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房产证及房契各一份,证明被告于1993年11月5日购买房屋及被告房屋的具体情况。2.证明一份及证人孙某1、罗某、陈某、毛某、徐某、孙某2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买入的房屋在被告买房时房屋椽子头只有20cm,而当原告购买时椽子头是没有挑出的,已经没有20cm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5年9月8日的报警不是因为割椽子而是原、被告吵架,判决书则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提供证据2中的房产证无异议,但对土地使用权证上原告房屋登记变成是宅基地有异议;对于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四至未明确;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证明中称被告向综合商店买屋的事实无异议,但证明原告房屋只有20cm滴水有异议。原告对证人孙某1、陈某、徐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慈认字[2008]3085号价格鉴定报告书无异议,被告对价格鉴定报告书确定的椽子每根价格3.08元的价格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标的物损失情况是根据原告陈述所作,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鉴定报告中确定的标的物的价格应是客观公正的,本院对此价格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纠纷现场进行了勘察,原、被告对本院所作勘察笔录及所拍摄的照片5张无异议,本院确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审理过程中,证人孙某1为证明其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向本院提供了慈溪市桥头综合商店的营业执照以及慈溪市桥头综合商店与慈溪市逍林供销合作社于2006年6月10日订立的协议及相关附件。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归属于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定案证据。证人孙某1所作的关于慈溪市桥头综合商店与慈溪市逍林供销合作社对系争房屋使用及权属变化所作的陈述与证人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人孙某1的其他陈述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或与其他证人证言有出入,故本院不予认定,证人毛某的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证人证言因互相有矛盾,故本院均不作为定案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1993年向原慈溪市桥头综合商店购买座落于桥头镇小桥头村桥头路331弄25号的坐北朝南现住房屋二间,其中楼屋一间居南首,小屋一间居北首。原告购买的系争房屋在2002年6月底前实际由原慈溪市桥头综合商店管理使用。2002年6月10日,原慈溪市桥头综合商店与慈溪市逍林供销合作社签订协议书一份,收回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原慈溪市桥头综合商店借用的所有营业用房。2002年5月,原告以60000元的价格向慈溪市逍林供销合作社购买座落于桥头镇小桥头村桥头路331弄17号坐东朝西系争高平屋二间,原告高平屋后包檐与被告北首小屋相邻。原告于2002年5月27日支付10000元,5月30日支付50000元。原告购买系争房屋时,房屋后包檐滴水状态与本院现场勘察时状态基本一致,房屋后包檐原有的挑出椽子已在原告买房前经原慈溪市桥头综合商店同意被被告锯掉。2003年4月14日,原告与慈溪市逍林供销合作社就房屋后包檐椽子被被告锯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由慈溪市逍林供销合作社一次性赔偿给原告2000元,修复恢复事宜由原告自行完成。原告并已实际领取此2000元。2005年8、9月份,原告修屋时,房屋后包檐椽子长度超过购房时原有长度,被告即将与其房屋相关的13根椽子锯掉,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05年9月8日向慈溪市公安局报警。原告为与慈溪市逍林供销合作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06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2006)慈民二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各自分别所购房屋的权益不得受任何人侵害。因原告所购系争房屋在原慈溪市桥头综合商店与慈溪市逍林供销合作社之间以及分别与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后包檐滴水未作明确界定和达成共识,故给原、被告间就此滴水问题造成困惑。但是系争房屋最原始状态时房屋后包檐椽子应该是有几十厘米挑出的,但究竟是40厘米还是20厘米,作为原慈溪市桥头综合商店和慈溪市逍林供销合作社存在分歧,且均没有提供证据给原、被告。原、被告的房产证也不能证明此事实。故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无确凿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称被告于2002年6月10日割掉椽子60根、四只墙角敲掉的陈述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却又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在2005年修屋时将后包檐椽子挑出,被告将部分的挑出椽子锯掉,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但原告对此后果的造成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原告称被告西山墙与原告东山墙交界处的铁皮应清除并空出间隙的诉请也没有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国应赔偿原告惠通和13根椽子及房屋整修一次的费用的50%计535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评估费1050元,合计费用1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  红  莲审判员 王  正  治审判员 徐  冬  云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珊珊(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