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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与桂××、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桂××,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459号原告:楼××。委托代理人:应××。被告:桂××。被告:蒋××。委托代理人:励××。委托代理人:金×。原告楼××为与被告桂××、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楼××于2009年11月14日提出申请追加蒋××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的委托代理人应××,被告蒋××的委托代理人励××、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起诉称:2008年8月18日,被告桂××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1份,同时约定款在同年12月底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桂××分别于2009年4、5、6月各归还3万元,余款41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申请追加蒋××为本案被告,是因为桂××与蒋××在2009年4月7日前系夫妻关系,对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且根据两被告的离婚协议,坐落在余姚市××路××楼××室归桂××所有,但至今该房屋的产权还未转移至桂××名下,故蒋××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1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被告被告桂××出具的借条1份;2、两被告离婚登记证明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被告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蒋××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并不真实,被告桂××向原告借款本被告是不知情的,其的借款根本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日常开支,故被告桂××欠原告借款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被告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交被告蒋××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蒋××提出,对被告桂××借款一事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对借条中桂××签名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离婚协议书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在××路××楼××室归桂××所有,但至今该房屋的产权还未转移至桂××名下这与蒋××是否承担本案债务无关,该房屋过户事宜桂××可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蒋××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两被告于1997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8日,被告桂××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1份,同时约定款在同年12月底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桂××分别于2009年4、5、6月各归还3万元,余款41万元至今未还。2009年4月27日两被告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桂××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桂××向原告借款虽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桂××向其借的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被告蒋××事后对该笔债务又未予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桂××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桂××归还原告楼××借款41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谷昌审 判 员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