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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泡沫包装有限公司与台州市××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泡沫包装有限公司,台州市××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33号原告:台州市××泡沫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台州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台州市××泡沫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为与被告台州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大××起诉称:被告华阳××原名为台州市黄某华阳电动车有限公司,2009年2月16日变更为台州市××科技有限公司。2002至2008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泡沫盒、泡沫板,共计货款514793.73元,原告均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325859元,尚欠188934.73元至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8934.73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被告华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514793.73元不实,应以发货回单为依据;另双方约定待产品做到20万元时,由原告退还被告制模具的费用5万元。原告博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表)及变更登记基本情况(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增值税发票1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额为514793.73元,原告均已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收款收据3份,进账单5份,入账通知单2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货款325859元的事实。4、发货回单67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交易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华阳××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博大××与被告华阳××的货物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88934.73元,有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进账单、入账通知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予给付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该利息应以欠款额188934.73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泡沫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88934.73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该利息以欠款额188934.73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1元,减半收取2090.50元,由被告台州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8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 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