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某乙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18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汤某某、林某某。被告曹某。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国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2004年4月,原告因工作需要调入湖州市工作,由于原告调入外地工作后,女儿平时生活、学习等由被告处理,但被告却从不关心和重视,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同年9月,原告将女儿安排到湖州上学,后回长兴读书。由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矛盾日益激烈,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08年6月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婚后,原、被告有比亚迪轿车一辆(原价值70800元)。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用;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称,由于被告平时在打工,身体也不好,没有固定经济来源,也无房屋居住。原告要么给房屋,要么补偿被告10万元。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2008)长和某某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家庭财产清单(比亚迪轿车,原价值70800元,现价值40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96年5月20日,原、被告在长兴县雉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雉字第289号)。1997年2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2004年4月,原告因工作需要调入湖州市电信局工作后,女儿平时生活、学习则由被告照顾,但原告认为被告对女儿的生活、学习未尽到责任,因此,双方产生矛盾。同年9月,原告将女儿安排到湖州生活和学习(现已回长兴读书)。由于原、被告在女儿的生活、学习等方面产生纠纷,2008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8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另查明,座落于雉城镇邮电新村6幢504室房屋,系原告的老房屋于1995年拆迁安置房,并由原告于1995年10月24日补交房屋差额32094.72元后取得,故该房屋系原告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比亚迪轿车一辆(原价值70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后,在共同生活的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但综观本案,导致原、被告离婚诉讼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因其工作的需要而调入湖州市工作后,其认为被告平时对女儿的生活、学习未尽心尽责,从而产生矛盾,为此,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通过审理,指出了双方矛盾的症结,提出了改进的方法等,并依法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则认为,原、被告在本院给予和好机会的一定时间内,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并未通过沟通而得到化解,以致诉讼再起。同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基于被告对离婚已作出了一定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其10万元或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量被告离婚后尚无居所,生活有一定困难,原告应给予补助被告20000元。对于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比亚迪轿车一辆(原价值70800元),现被告对该车现时的价值40000元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基于此价值予以分割,即比亚迪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对于婚生女的生活,本院基于被告目前生活有一定困难,且无固定居所,故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但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医疗、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乙随原告赵某甲共同生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曹某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自2010年4月起计算),教育费、医疗费用凭有效票证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每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支付一次。三、“比亚迪”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赵某甲给付被告曹某生活补助款20000元、共同财产分割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国爱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和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