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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自××水××司、余姚市××自××水××司与被告沈某某供水合同与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自××水××司,余姚市××自××水××司与被告沈某某供水合同,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56号原告:余姚市××自××水××司,住所地:余姚市××××路。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余姚市××自××水××司与被告沈某某供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自××水××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自××水××司起诉称:原、被告签订有自来水供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水,被告应按时缴纳水某,逾期缴纳的,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水某,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自2008年2月开始,被告未支付水某,至2010年1月1日,被告已经累计欠水某1080元,按照约定被告尚某支付滞纳金超过1080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时支付水某1080元,滞纳金1080元,合计2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供用水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2、用户水某信息一览表1份,拟证明用户实际用水情况;3、照片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及时催缴过水某的情况;4、余姚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1份,拟证明2005年10月1日开始居民生活用水水某是2元/度;5、协议书1份,拟证明2006年12月8日自来水公司跟村里签订了一表一户的合同并开始安装供水。被告沈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余姚市××自××水××司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供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支付拖欠的水某1080元及违约金1080元,合计216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支付原告余姚市××自××水××司水某1080元及违约金1080元,合计216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平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