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71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国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乙、王某某,被告陈某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1日,原、被告在长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并签订了离婚协议。由于被告在外地工作,来回于外地与长兴之间,且无固定居所,因此,婚生女实际已由原告抚养并共同生活,故婚生女陈丁应变更由原告抚养。由于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后,被告自2009年起未对婚生女支付相某某用9832元。现请求判令婚生女陈丁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1000元;被告支付婚生女2009年度生活、教育、医疗费用98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已向本单位提出申请,要求调回长兴县工作,如批准,被告有条件抚养婚生女生活,且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婚生女若随原告生活,则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1000元不合理;被告��支付婚生女生活费的原因,是根据协议,被告在2月份时要求将女儿领回,但原告未同意;对于生活费被告予以认可,但教育费、医疗费用应提供相关凭证。原告主张的抚养费用9832元,被告只认可6000元,其他应提交真实有效的发票及病历等。由于被告目前还贷压力大,希望分期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各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婚生女陈丁户口本复印件;3、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4、收条一份;5、婚生女医药费及门诊收据14张,住院费4000元中的自付部分1600元;6、教育费3张、保险费1张。经质证,被告认为收条中,被告只收到10万元现金,其他是借条抵冲的,女儿的绘图费180元发票是原、被告离婚前开具的。其他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婚生女住院费用自付部分无相关证据佐证,及长兴县机关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无支付时间且被告有异议,故均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1日,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在长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根据该离婚协议,婚生女陈丁(2005年1月24日生)随被告共同生活,但现暂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生活费500元;教育费由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医药费由被告承担;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止等。2009年度,原告支付婚生女陈丁因病治疗的门诊费用473.7元、教育费1970元、保险费50元,合计2493.7元,但被告未付年度生活费6000元。现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依法办理登记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离婚协议中对婚生女随原告或被告共同生活(协议约定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现暂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宜,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现仍在长兴县境外工作,其工作原因的现状并未改变,故其与婚生女共同生活有诸多不便,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生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生活期间相某某用的约定(即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生活费500元;教育费由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医药费由被告承担),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009年度,被告应支付婚生女年度���活费6000元,教育费1379元(2009年度教育费1970元,由被告承担70%),医疗费473.7元,合计785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女陈丁随原告徐某共同生活。二、被告陈某给付原告徐某(婚生女陈丁)各项费用785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缓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国爱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和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