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黄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9-08-05
案件名称
石桂云与祝传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石桂云;祝传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黄民初字第261号原告石桂云,女,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刘瑞平,男,196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系原告的丈夫。被告祝传华,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山东路**阳光泰鼎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8371914-1。负责人唐大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佃平,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市**。原告石桂云诉被告祝传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平、被告祝传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3日4时50分许,刘瑞平驾驶三轮摩托车载原告石桂云沿富春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井冈山路与富春江路路口处,适遇被告祝传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井冈山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刘瑞平、石桂云伤。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肇事车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未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55.65元、误工费13408.5元、护理费15196.3元、交通费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残疾赔偿金90041.6元、鉴定费800元、检车费15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9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0409.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祝传华辩称,事故属实,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予理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价格评估费。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3日4时50分许,刘瑞平驾驶三轮摩托车载原告石桂云沿青岛开发区富春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井冈山路与富春江路路口处,适遇被告祝传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井冈山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刘瑞平、石桂云伤。本次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青黄公交认字[2009]第07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瑞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过错、作用较大;祝传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过错、作用较小。刘瑞平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祝传华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石桂云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原告受伤后,入青岛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轻度颅脑损伤。3、眶尖综合征。4、多发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费医疗费12855.65元。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并需常年陪护。2010年2月2日经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石桂云的左眼睑下垂符合九级伤残;低视力1级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检查费30元。3、原告住院期间,医嘱每日需两名人员陪护。由其丈夫刘瑞平、女儿刘超进行护理。因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518元。4、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祝传华,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被告祝传华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100元。6、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90元、检验费150元、维修费1800元。7、胶南市泊里镇人民政府及泊里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家于2004年到黄岛务工,原承包土地流转别人手中,现村中没有经营土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八里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家于2004年2月在该社区居住至今。石桂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中“现居住地查验记录”载明“情况属实”并盖有“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15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档案、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车辆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交通规则,谨慎驾驶,确保安全行驶。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瑞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祝传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程序合法,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之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2855.65元,有相关单据,且能与门诊病历、住院档案相对应,予以确认。2、原告从事个体经营,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是客观事实,误工费参照青岛市2008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3350.8元[22986元÷365天×212天(自2009年7月3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2月1日止)]。3、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亦参照2008年度青岛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652.6元[22986元÷365天×29天×2人],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自愿主张18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1335.6元[22986元÷365天×180天]。4、根据原告住院、就医的时间、地、地点数等因素,交通费518元,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12元×29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在青岛市黄岛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因此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为90041.6元[20464元(2008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鉴定费800元,检查费3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确认。8、原告方支出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90元、检验费150元、维修费1800元,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予以确认。9、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受伤,构成两处伤残,尤其是视力造成严重伤害,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精神痛苦,原告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13717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所诉损失在12.2万元的责任限额内,依法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的损失13172.3元,本院酌定被告祝传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祝传华已为原告垫付的4100元,应扣除。综上,原告所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桂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970.2元、护理费14988.2元、残疾赔偿金90041.6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祝传华赔偿原告石桂云医疗费856.7元。三、被告祝传华赔偿原告石桂云误工费2514.2元。四、被告祝传华赔偿原告石桂云交通费155.4元。五、被告祝传华赔偿原告石桂云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六、被告祝传华赔偿原告石桂云鉴定检查费249元。七、被告祝传华赔偿原告石桂云车辆损失72元。八、被告祝传华赔偿原告石桂云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款项(被告祝传华应承担的合计5951.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1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851.7元),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案件受理费3108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554元,由被告祝传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本案结案文书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判员 周 珊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莹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