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217号原告彭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彭某某诉称,2010年1月12日,被告王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120000元、70000元和142500元,总计332500元,口头约定于2010年1月2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三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支付3325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三份(原件)。被告王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彭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王某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2日,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三份,确认向原告彭某某借款70000元、120000元和142500元,合计332500元,借款月息为2%。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其中142500元的借条包含2500元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彭某某催收,被告王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借款人民币33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被告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低于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所得的数额。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彭某某借款人民币3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彭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25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14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晓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