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商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季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商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信中心××层。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某。上诉人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09)台仙商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上诉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季某某是经营润滑油生意的个体工商户。2008年6月21日至2009年9月1日期间,被告福建××公司下属的位于仙居境内的项目部多次向原告购买润滑油用于诸永高速台州段s1合同1#2#滑坡体工程某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18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给付。季某某于2009年9月23日,以被告欠其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189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福建××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福建××公司没有欠原告货款,福建××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季某某与被告福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福建××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季某某货款6189元未付属实,原告季某某要求被告福建××公司付清货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季某某货款共计6189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福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购买过润滑油,更没有欠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是个体工商户。收款收据上签字的“施甲”“谢某某”不是上诉人员工。除了施乙签订《诸永高速公路台州段s1合同段滑坡体治理施工协议书》外,其他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施乙除了挂靠上诉人公某之外,还挂靠其他工程公某在仙居县另行向中铁一局分包隧道工程等其他工程某某,有可能欠下材料款或其他款项。二、上诉人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季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有无营业执照与其是否系个体工商户没有关系。施工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期。施乙并非挂靠上诉人,而是上诉人项目部人员,施乙结算确认的欠款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收款收据内容显示就是结算单。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台仙商初字第112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审法院明知施乙并不只是承建诸永高速台州段s1合同段滑坡体治理工程,还挂靠其他公某在仙居县向中铁一局分包工程某某,另拖欠他人款项,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款项错误。2、武某某、祝某某分别在(2009)台仙商初字第1100号、第1115号案件开庭时的陈述。武某某、祝某某陈述:除了本案工程之外,施乙还承包了隧道工程。上诉人以此证明施乙等人还挂靠其他公某在仙居县另行向中铁一局分包隧道工程等项目,并欠下材料款或机械设备租赁费等。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是关于施乙是否挂靠其他公某承包了其他工程,因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与此有关,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否系个体工商户,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效力。施乙系上诉人诸永高速公路台州段s1合同段1#2#滑坡体治理工程某设项目部人员,施乙也确认施甲、谢某某也是项目部聘请人员,其出具的收款收据实质上就是货款结算单。虽然收款收据客户名称书写为“路基队”,因路基工程与滑坡体工程相邻,导致被上诉人误写客户名称,但无证据证明施乙另外挂靠施工路基工程。施乙确认所购货物系用于滑坡体工程,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项海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