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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民初字9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民初字93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周某乙。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甲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叫周某丙,于2001年2月12日经三门县沙柳镇政府结婚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多年,被告赌博屡教不改,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于2009年6月份分居生活,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原、被告无往来,绝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原、被告离婚后儿子应当由原告抚养教育,不要求被告承担儿子的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座落在三门县××××层砖混结构房屋一间,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被告周某乙答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叫周某丙。于××××年××月××日经三门县沙柳镇政府结婚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6月份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共同财产情况均属实。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好,没有经常吵架,感情尚好,被告并未经常赌博,只是有时玩一下,对家庭也是负责的。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如下:欠同村人周丁人民币20000元,欠周戊人民币10000元,欠被告姐夫王甲人民币70000元,欠王乙人民币20000元,欠王丙人民币30000元,以上债务共计人民币150000元,都是用来经营家具厂的。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原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7月13日生育儿子周某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偶有赌博行为,原、被告曾为此发生争吵。2010年6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座落在三门县××××层砖混结构房屋一间,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交往时间较长,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一个儿子,有较强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曾发生过争吵,但这也属于婚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原告主张被告赌博屡教不改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间的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判员  顾安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楼呈飞 搜索“”